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扶養費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(扶助律師) 相 對 人 丁○○ 乙○○ 丙○○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相對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均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聲請 人甲○○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○○扶養 費新臺幣壹仟元。如遲誤一期未履行,其後六期(含遲誤該 期)視為亦已到期。 二、聲請人甲○○其餘聲請駁回。 三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(下均逕 稱其名,並合稱相對人)之母,年近67歲,領有第2類別身 心障礙證明,其3年前因子宮頸癌開刀後已無法工作,故無 收入,現借住在弟弟葉文和名下房屋,靠葉文和接濟生活, 子女即相對人未曾聞問,亦未扶養照護聲請人或支付扶養、 生活費用,聲請人生活、經濟狀況十分艱難,屬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。相對人既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,依法對聲 請人即有扶養義務,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,民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(下同 )2萬3,021元,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,即 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為7,674元,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4條、第1117條、1120條等規定,提起本件聲請等語。 並聲明:相對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應自本解調解之日即112 年9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7,674元;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,其後十二期視為均 已到期。 二、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:聲請人於民國68年間生下么子丙○○後 ,因結交新男友而至臺北居住,其後即將相對人丟下不聞不 問,相對人父親鄭子昭(下逕稱其名)乃於75、76年間向法 院訴請離婚,因聲請人未出庭,法院即判決離婚確定。嗣鄭 子昭於81年間因病去世,聲請人僅回來苗栗找尋身分證,尋 得後隨即離開,棄相對人於不顧,自聲請人離家後迄今40餘 年,相對人均由祖母鄭彭泰妹及叔叔鄭子寬照顧扶養長大。 聲請人對當時未成年之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,情節重大,且 相對人現均收入不豐,尚須扶養自身子女及叔叔鄭子寬,實 無力再扶養聲請人,應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,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,應屬無據等語,資為抗 辯。並聲明: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。 三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;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,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7條 定有明文。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: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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,民法第1118條之1第1、2項亦分別有明文。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、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,徵諸社會實例,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、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,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,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,有違事理之衡 平,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,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,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,其於77年12月12日與相對人父親鄭子 昭離婚,嗣鄭子昭於81年間逝世,同年5月7日由親屬會議指 定相對人祖母鄭彭泰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,有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是此 部分之事實,堪以認定。  ㈡次查相對人現年66歲,為重度身心障礙,其於109年至111年 度所得均為0元,名下無任何財產,未領取新北市相關社會 救助,且迄至112年11月30日止,並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 紀錄;另相對人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且已年滿65歲,惟其尚 有國民年金保險費未繳納;又相對人至112年11月30日止, 無請領勞保給付之紀錄,其係自64年3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 險至64年8月5日退保,保險年資合計135日,已符合老年一 次金給付條件,得請領之金額,經試算為613元等情,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、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3 76944號函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保國四字第112 10035990號函在卷可稽。本院審酌上情,復考量相對人之健 康狀況及醫療、生活費用支出情形,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 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,以相對人設籍之 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,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 2萬4,663元,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,足認以相對人現有財產及資力,尚不足以維持 其每月之最低生活,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,有受扶養之必 要。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,依法均應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,據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,洵屬有據。 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,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3人各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7,674元等語,但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 本院參酌,然衡諸常情,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,本即無 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,是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,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數額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,新北市110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萬3,021元、2萬4,663元;復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,新北市110年度至111年度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5,600元、1萬5,800元。本院參酌聲請 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,經濟狀況如前述,其平日生活開支、 社會娛樂等費用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,現寄居在弟弟家, 無租屋之支出等情,兼衡聲請人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 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,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萬8,000元計算為適當。 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 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,民法第1119條、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相對人丁○○於109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89萬3,388元、96萬6,543元、87萬2元,名下有汽 車1輛,財產總額為0元;相對人乙○○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 別為1萬4,264元、0元、3,800元,名下有房屋、土地、汽車 及投資,財產總額為1,180萬9,700元;相對人丙○○於111年 度所得為65萬9,004元,名下有汽車及投資,財產總額為8,4 50元,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。依上述財產所得資料顯示,可認相對人3人有相 當所得或財產,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未具扶養能力 ,是認相對人3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,則相 對人3人所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6,000元(計算式: 1萬8,000元÷3人=6,000元)。  ㈤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離家後迄今40餘年,相對人均由祖母鄭 彭泰妹及叔叔鄭子寬照顧扶養長大等情,業據證人即相對人 叔叔鄭子寬到庭證述略以:(問:鄭子昭與聲請人是哪年結 婚?)結婚超過三四十年了,不記得時間。(問:婚後聲請 人與鄭子昭有住在一起嗎?)聲請人生下老三幾年之後,就 沒有跟鄭子昭同住,且把老三帶走。(問:為何聲請人會把 老三帶走並與鄭子昭分居?)可能覺得聲請人與鄭子昭結婚 不好,生活不愉快。(問:聲請人與鄭子昭同住期間,家裡 誰賺錢?)鄭子昭做工賺錢,沒有聽說聲請人有做手工。( 問:是否曾聽聞鄭子昭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?)鄭子 昭是做工的,可能有喝酒後,夫妻之間的事我就不是很了解 了。(問:聲請人把老三帶走,期間多久?)應該有兩、三 年,都是丟給保母家,保母拿不到錢,四處去探聽,我聽說 了跟我哥哥講,我哥哥才把老三帶回來。(問:聲請人與鄭 子昭分居期間,聲請人是否有回來探視子女?或給付扶養費 ?)沒有,家裡都是我在付。(問:為何相對人的生活費用 都是你在付?)鄭子昭做工也沒賺多少錢,後來也生病。( 問:聲請人與鄭子昭同住期間,是否有幫忙扶養未成年子女 ?)我會協助,一個月可能幾千塊。(問:在鄭子昭過世後 ,是否有看過聲請人?)有看過一次,當時聲請人已知道鄭 子昭已過世。(問:鄭子昭過世後,聲請人是否有承擔監護 人之責任?)當時我媽媽跟大哥都還在,聲請人說戶籍想寄 在我們家,一個月要給我媽兩萬塊,據我所知一毛錢也沒付 。聲請人沒有說過要來照顧小孩,沒有付過扶養費,也不知 有沒來看過小孩,沒聽過小孩說過聲請人有來找過他們。( 問:聲請人何時把老三帶走?)應該不到兩歲,還在包尿布 。(問:聲請人在與鄭子昭同住是住在哪邊?) 鄭子昭因 為做工關係,有時沒住在家,會住在彰化。(問:聲請人在 帶老三離開前,是聲請人和鄭子昭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嗎 ?)是。(問:聲請人與鄭子昭同住之家庭分工?)鄭子昭 賺錢養家,聲請人照顧小孩。(問:聲請人把老三帶走後, 帶去哪裡住?)聲請人是偷偷離開,住哪裡我不清楚,就是 不想讓我們知道。(問:老三的保母費是誰付的?)是鄭子 昭付的。」等語(見本院112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)。  ㈥本院審酌證人鄭子寬證述聲請人於丙○○不到2歲時即已離家, 離家後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,在鄭子昭死亡後僅曾探望過相 對人一次,是想寄戶籍等情,與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: 74年1月1日行方不明。77年12月12日與鄭子昭離婚。81年8 月19日撤銷行方不明等語,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上記載:81 年5月7日由親屬會議指定由鄭彭泰妹監護相對人等語,均屬 一致。更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於丁○○4歲時離家 ,離家後在淡水區租屋、工作,未再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( 見本院112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)等語相符,堪信為真 實。又聲請人離家初始雖將丙○○帶在身邊,惟因聲請人未給 付保母費,2、3年後即由鄭子昭將丙○○攜回同住,而鄭子昭 過世後,相對人3人係由祖母鄭彭泰妹及叔叔鄭子寬照顧扶 養乙情,亦據證人鄭子寬證述如前,足徵聲請人自離家後即 未再盡其對子女之照顧義務,亦未給付扶養費。然證人鄭子 寬復證稱聲請人帶丙○○離家前係與鄭子昭及相對人共同居住 生活,由鄭子昭賺錢養家,聲請人則在家照顧小孩等語,可 見聲請人於離家前係與鄭子昭及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,並分 擔照顧子女之責任,核與全然漠視、未曾給予任何關心之情 形尚屬有間,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。 另參酌聲請人自述係因曾遭鄭子昭家暴而不敢返家等語,與 證人鄭子寬本院中證稱:「鄭子昭是做工的,可能有喝酒後 ,夫妻之間的事我就不是很了解了」等語,就鄭子昭有無家 暴情事語帶保留,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鄭子昭關係不睦, 則其離家原因似非可全然歸責聲請人,即難認聲請人對相對 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「情節重大」而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扶 養義務之程度。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離家後鮮少關心、探視相 對人,亦未再支付子女之扶養費,對相對人之成長過程,有 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相對人之情事,有違身為人 母應盡之責任,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,如令相對人 對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,顯強人所難,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,顯失公平,自應由本院減輕之。從而 ,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,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期間及情節、相對人各受扶養之程度及須負擔之扶養人數等 一切情狀,本院認相對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每月應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應各減輕為1,000元為適當。 五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,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 係,請求相對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應自本件調解之日即112 年9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 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,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,並非屬於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,屬於定期金之性 質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,酌定相對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,如遲 誤1期履行者,其後之6期(含遲誤該期)視為亦已到期,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。另本裁定作成時已逾本件起算日即112年9 月20日,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,始有其 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,經審酌後,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七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 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昌穆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