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給付扶養費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賴惠勤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李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 持生活時為止,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玖拾捌元。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,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,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,已成年。相對人自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,至民國86、87年相對人高中畢業,相 對人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,遂與他人至美國,返國後亦在外 獨自生活,更拒絕與聲請人聯繫,致兩造至今均無聯繫。聲 請人現67歲高齡,復因高血壓等疾病會頭暈,無法工作,名 下亦無財產,已不能維持生活,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.2倍即新臺幣(下同)1萬9200元,扣除 聲請人所領取國民老人年金4,402元,爰依民法1114條第1項 、第1117條之規定,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人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 1萬4798元,如遲誤1期未履行,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。 二、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,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,已成年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 名簿為證,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,堪信為真。 (二)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;受扶 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;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,不適用之,民法第 1114條第1款、第1115條第3項、第1117條第1、2項定有明 文。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,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(三)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,現年67歲,有糖 尿病、貧血、肝炎等疾病,無工作收入,無財產,每月領 老人年金4,402元,用以支付每月房租、醫療費、水電費 ,不足時會跟友人借錢支應等情,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,並提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房屋租賃契約書、台灣優品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、藥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;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10年至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,名下 無財產等情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憑,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,應 屬可採。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,已成年,依前揭規定, 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,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之 法律關係,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,自屬有據。 (四)按受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,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。次 按扶養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,故屬於定期金性質,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,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,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。經 查,依聲請人到庭陳稱:伊最後知悉之情況為,相對人工 作不穩定,有積欠銀行卡債,有繼承父親遺產,因為共有 人很多,沒辦法輕易處分土地等語;復相對人於110至111 年所得各為3萬0024元、17萬5283元,名下有公同共有之 土地、田賦共33筆,財產總額為3億8616萬6629元等情,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,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;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堪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 能力。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,並綜衡聲請人之需要、 醫療支出、相對人之身分、經濟能力、收入多寡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情狀,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、衛生福利部公布 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,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1萬9200元,應屬合理,並扣除 聲請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,402元後,尚不足之1萬4798元 由相對人負擔。 (五)從而,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4798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再聲 請人就上開給付雖未列明至聲請人「能維持生活時」為止 之解除條件,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可知亦應予以納入 較符規範意旨。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,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,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,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,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,以維聲請人之利益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、第104條第3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7  日 書記官 謝淳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