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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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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夏駿魁 夏慧玲 相 對 人 何玉蘭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,為相對人何玉蘭之特別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,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,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現由 本院審理中,因相對人輕微失智、會答非所問,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,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陳明在卷,並經新北市政府 社工向本院稱:相對人會答非所問,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,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。是以,本件相對人確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,其又無法定代理人,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本院審酌 相對人設籍新北市,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 下級機關,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、社會救助等事宜, 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,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。準此,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6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,應屬妥適,以維相對人之權益,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劉庭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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