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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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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蕭羣翰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相 對 人 汪慶怡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,抗告人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 不服,提起抗告,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請求均駁回。 抗告及追加請求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;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應合併審 理、合併裁判;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聲請 ,準用第41條、第42條第1項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、 2項、第42條第1項、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(下稱親權)、 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、會面交往方式等,經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任親權人,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 ,抗告人提起抗告,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追加請求相對 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(下同)78萬元及將來按 月給付扶養費,核均屬家事非訟事件,該等基礎事實與相對 人原審聲請相牽連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,先予敘明。 二、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原為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○○(男,000年0月0日生)、甲○○(男、000年00月00日 生),嗣於110年11月12日在鈞院調解成立離婚。兩造婚後 本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6樓相對人住所 (下稱系爭五股住所),並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,抗告人 卻於000年0月間,未徵得相對人同意,擅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帶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抗告人住所(下稱系爭桃園住所) 住,且抗告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底,遠赴歐洲馬爾 他出差,出發前一周才告知相對人,並指定不合理照顧條件 ,同時以貶低言詞批判相對人;復於000年0月間通知相對人 ,其將於當月8日至26日前往馬來西亞出差,抗告人短短半 年內即有兩次出差行程,未能親自照顧子女,將來待全球疫 情趨緩之際,抗告人頻繁出差應屬可預料之事;而抗告人父 母年事已高,自承身體狀態不佳,不會開車,抗告人支援系 統薄弱,其出差期間,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將面臨重大挑 戰。又抗告人過往多次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相對人為不 友善之言行,慣以誘導性問題分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感 情;於抗告人片面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桃園後,有多次不 符友善父母之行為,諸如排除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就學、 醫療等重要事項機會,對於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班級有無 社群群組參加、請求閱覽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之行為均不予回 應,未透露乙○○在幼兒園常被打情形,亦排除相對人知悉及 討論未成年子女甲○○語言治療院所、不願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、指定相對人仍在上班之18時30分至19時30分為電話聯 繫時段等非善意父母情事,爰聲請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均由相對人行使。另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有見面 維繫親情之需要,請一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會 面時間。而參照兩造過去扶養子女花費每人每月約需3萬元 ,斟酌兩造經濟狀況,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,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,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止,於每月10日前,按月分別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新臺幣(下同)1萬5000元等語,並聲明: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○○、甲○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,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。㈡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、方式。㈢ 抗告人應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 成年之日止,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5000元,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。前開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 ,其後12期均視同到期。 三、原審審理後,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, 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,並與相對人同住。除有關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、出養、移民、出國就學、重大侵入性 醫療(非緊急)事項外,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。抗告 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,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。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,每月給付 相對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。 四、抗告意旨略以:   (一)相對人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觀感,非屬友善父母:   ⒈抗告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詆譭之舉,係相對人屢屢惹 怒抗告人,竊錄兩造對話,再擷取對抗告人不利之片段, 斷章取義攻訐抗告人,非友善父母之舉措。原證9錄音中 ,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重複質問抗告人是否挑撥離間,縱 經否認,仍認抗告人挑撥離間、貶損相對人,藉此影響子 女對抗告人觀感;反之,抗告人於兩造對於子女得否遊玩 器具之觀念不同,仍不願於子女面前爭執,且當相對人遭 子女拒絕一同前往並質問原因時,仍以溫和語氣邀請相對 人一同前往,並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,亦教導子女不應排 斥相對人。又係相對人先稱要離婚,抗告人始回覆約時間 離婚,非抗告人刻意向未成年子女渲染兩造離婚之事。且 相對人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揚言自殺,此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人格發展極易造成重大不利影響。   ⒉抗告人係與相對人充分討論且經同意,方於相對人父母在 場情況下,於110年8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自系爭五股住所 帶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,之後相對人亦配合接送上下學, 係相對人於110年8月6日反對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桃 園就讀幼稚園,乃事後反悔,並稱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將子 女帶至桃園就讀。又相對人一再指稱抗告人逕將子女帶離 原住所,讓子女生活面臨巨大轉變,卻於抗告人提起抗告 後,未具事證率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,欲破壞子女目前生 活安定及教育環境繼續,足見相對人非考量子女之最佳利 益,幸經鈞院112年度家暫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。   ⒊抗告人母親要求相對人手機不能關機,是慮及未成年子女 甲○○夜間氣喘病發作嚴重時得立即告知相對人,可迅速作 出最有利措施;又抗告人先前出差期間,抗告人母親雖稱 無法連續數晚照料未成年子女,此係相對人及其父母拒絕 照料所致。原裁定據此率認相對人支援系統較佳,顯過於 嚴苛且偏頗。 (二)抗告人較具親職能力,且有支持系統:   ⒈相對人稱其工作採彈性上班及混合上班模式,卻鮮少親自 接送子女上下課及照料子女餐食,全由相對人雙親協助照 料未成年子女起居。又相對人時常在照料子女期間,獨自 在旁玩手機,放任未成年子女獨自玩樂或使用3C產品。且 相對人於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前,不僅向子女稱明天帶你去 玩,更稱小孩子捨不得媽媽,剝奪抗告人與子女相處機會 ,長久以來勢必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一方關係疏離。   ⒉反觀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期間,均事先告知教導子女須遵循 約定,且為親自照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,曾三個月未於早 上上班,晚間仍準時返家為未成年子女洗澡及一同用餐, 抗告人彈性上班期間較能確實親自負起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義務,而非推諉親屬照料。又抗告人原受聘於英商 公司人資經理,雖偶有國外出差之需求,然為陪伴未成年 子女成長,乃與公司商議放棄原先總公司人事經理一職, 改任職臺灣區分公司。另未成年子女自110年8月1日起與 抗告人同住至今,已培養出負責、守時、守則之觀念,能 自動自發於時間内完成作業,亦將先前哭鬧溝通方式改為 穩定口述表達意見,顯已趨於獨立及懂事,可徵抗告人之 親職能力較佳。復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,相對人均置之不理,惟抗告人仍獨自承擔子女學雜 費等一切開支,並未因此降低或減少子女生活支出。   ⒊再者,抗告人透過平時陪伴發現未成年子女乙○○自小對於 科學、建築、空間排列較感興趣,抗告人時常帶子女參觀 科學博物館,亦為未成年子女乙○○安排就讀屢獲代表臺灣 至德國參加國際奥林匹亞機器人大賽之桃園成功國小,且 子女屢於下課後與抗告人分享在校心得,子女在校成績名 列前茅,並以其個人努力獲取該國小112學年度「創意機 器人學程」,將來如能持續參與,將來必能代表學校或國 家參與各項機器人大賽,奪取各種獎項,更有助於培養其 榮譽感及發展興趣,然倘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,將來轉 學至五股之國小就讀,無異剝奪及中斷子女之興趣發展與 實現。復未成年子女甲○○對於體育、表演藝術較感興趣, 因此抗告人多為其安排動態遊戲之學習,且子女亦常於下 課返家後,聲稱喜歡現在的上學環境,亦多次獲幼稚園老 師稱讚,並獲任畢業典禮致詞者之重要角色,然相對人於 接獲幼稚園詢問子女是否參加幼稚園畢業典禮及彩排,竟 逕自婉拒參與彩排活動,僅參與畢業典禮,漠視子女參與 及學習機會,反觀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○○轉達其擔任致 詞者之重要角色,並欲參與彩排之想法,但仍尊重相對人 決定。因此,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態實已趨於穩定, 在桃園成長及學習方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。另抗告人 父母亦與抗告人長期陪伴子女就讀、玩樂及出席子女在校 活動等情,實與子女更為緊密依附。   ⒋抗告人112年12月22日係誤判酒精消退程度始駕車返家,絕 無如相對人所述縱酒至凌晨,且抗告人行為固有未妥,然 經員警舉發,當即坦承錯誤,並深刻自省,自始至終皆無 逃避或企圖隱匿之舉,在在顯示抗告人以身教為未成年子 女示範勇於承擔錯誤之良好典範;復抗告人前因金融帳戶 問題遭檢警單位偵查之案件,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,抗告人並無涉入不法,更無相關不法行為;況抗告人於 本案審理程序中,就抗告人過往之品行、前科紀錄均毫無 隱匿、據實相告,相對人一直利用程序撕裂兩造合作父母 關係,令抗告人不解。 (三)準此,按親權酌定之穩定性原則,如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 子女或為主要照顧者,恐破壞目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所 發展出之依附關係,且未成年子女變換居住、教育與生活 環境等情,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環境與學習 成長之心態穩定,恐對其未來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,因 之,應以子女最佳利益審酌,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抗告人獨任。又扶養費乃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費用,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,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所受扶養 權利,爰請酌定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1日起,至兩名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,共計3萬元。 (四)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迄今,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、 學雜費等費用,其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共計26個月扶 養義務均已由抗告人代為履行,併以相對人及原審審酌後 之每月3萬元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,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,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8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止抗告人為其所代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78萬元等語。 (五)並聲明:   ⒈原裁定廢棄。   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,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○○、甲○ ○之親權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,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○○、甲○○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。   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8萬元,並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 付3萬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直至未成年子女乙○○、甲○○分別成年為 止,如遲誤1期未付,其餘未到期之部分,視為全部到期 。 五、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: (一)抗告主張,顯非事實:   ⒈依109年7月25日兩造對話譯文,相對人無意將子女捲入兩 造爭執,抗告人卻不斷要求子女選擇聽從一方意見,並暗 示排斥相對人對子女教養之想法,復抗告人在子女面前貶 抑相對人人格,指責相對人「精神分裂」,並刻意向子女 渲染兩造離婚之事,可徵抗告人挑撥離間母子親情,為不 友善父母之舉措。至相對人之負面言論,係因抗告人長期 不斷對相對人施加肢體及言語霸凌行為,是日又不斷嚴厲 、高聲斥責,始有不當言論,事後也深自反省檢討。   ⒉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之分離焦慮,係先安撫未成年子女 情緒,再讓他方帶離,抗告人所執對話錄音,係相對人為 使子女不發生被遺棄之感,遂表示隔日會見面,讓子女放 心與父親同住過夜,非拒絕子女與抗告人同住,又相對人 對促成子女與抗告人同住過夜亦不遺餘力;反之,抗告人 以指導、命令相對人之方式,使兩造於此事件中無法共同 合作,妥善處理子女分離焦慮之議題,難認抗告人具友善 合作父母之認知與作為。   ⒊相對人有實際照顧、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成長,因而與子女 建立緊密依附關係,且對子女需求及教養均較抗告人為瞭 解、適切。又未成年子女於桃園就學時,抗告人亦無法每 日親自接送,係由幼兒園專車接送或子女步行回家,為何 要求相對人每日接送子女上下學?抗告人自擔任公司總經 理以來,每週至少兩日超過午夜才返家,未成年子女生活 起居照料全由抗告人母親打理,抗告人親職時間顯較相對 人不足,抗告人藉此質疑相對人親職能力,顯屬無理。另 聲請暫時處分係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,不因駁回而認相 對人之請求為非友善父母或未慮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。 (二)抗告人未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資訊,非友善父母:   ⒈兩造協調安排未成年子女行程時,抗告人往往臨時通知, 並強硬要求相對人配合;反之,相對人均會提前數日與抗 告人協商,倘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,抗告人將無法理性 溝通、且缺乏協商彈性,強迫對方接受。   ⒉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、就學事項均不願主動告知 相對人、分享資訊,相對人需自未成年子女、醫師口中知 悉,如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刁難拒絕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申請住院商業醫療保險,近期又隱瞞未成年子女用藥情況 ,抗告人過往前曾指責相對人、拒絕給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服 用副作用可能嚴重之「欣流」支氣管藥物,卻於000年0月 間隱瞞兩名子女服用欣流藥物之情況,更對相對人詢問避 而不答,缺乏理性溝通之意願與能力。   ⒊抗告人至今仍拒絕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、教育之重要 資訊。幼兒園早於112年6月初通知未成年子女甲○○參加大 班畢業典禮活動日期,並徵詢家長參加意見,相對人卻於 112年6月20日始經幼兒園通知知悉,惟兩造早於112年5月 30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暑期安排,且未成年子女於7月份 係與相對人同住五股,並參與暑期夏令營,倘參加畢業典 禮彩排,則需處理子女五股至桃園間接送問題,但抗告人 對此漠不關心,認為7月間所有事務皆由相對人承擔,最 終相對人仍讓子女順利參與彩排及畢業典禮致詞;另相對 人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後詢問幼兒園園長始知悉幼兒園舉辦 班親會,抗告人並未告知。另未成年子女住系爭五股住所 時,相對人亦以多元、適性、啟發之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 ,並帶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參與環境教育活動、展覽、體育 活動等,倘未成年子女有參與機器人相關課程之興趣與需 求,相對人亦可在五股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學習資源,無 需剝奪子女興趣養成。   ⒋蓋因抗告人所駕車輛登記在相對人母親名下,相對人前接 獲寄發通知,抗告人於112年12月23日3時55分經員警舉發 有酒後駕車之情形,顯然縱酒至凌晨仍未返家,更枉顧公 共交通安全危險酒後駕車,且此次非抗告人首次酒後駕車 為警察舉報,顯然抗告人之自我約束能力、行事及道德準 則(即父母之品行情形),是否得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模範 ,誠堪質疑,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。另抗告人於原審時無明確表達反聲請代墊扶養費之意 ,顯有延滯訴訟之情,且讓兩造喪失審級利益。況兩造照 顧時間差不多,相對人每週在假日之花費不亞於抗告人在 週間之花費,且抗告人兩次出國出差都是相對人在照顧未 成年子女。 (三)原審裁定已衡酌兩造之人格特質、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、照顧支持系統之組成及友善父母原則等情事,認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,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,並無漏未審酌之處。抗告人就其支援系統之 完備與否、法院認定其無法接受他人意見之個人特質等評 價隻字未提。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、有不適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,並非事實。抗告人之主張,顯無理 由等語。並聲明:抗告駁回。 六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兩造原為夫妻,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○○、甲○○,嗣於11 0年11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368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( 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、153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 堪信為實。 (二)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乙○○、甲○○之親權部分:   ⒈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;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:一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三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 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。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。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。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、文化及 價值觀;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,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,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、稅捐機關、金融機構、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、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,民法第1055條第1項、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。  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其為不友善言行、 以誘導性問題分化母子感情,於000年0月間片面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帶往系爭桃園住所居住就學,嗣多次排除其知悉 子女就學、醫療資訊、不願交付健保卡等不符友善父母之 行為,且抗告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底、111年8月8 日至26日出國出差前臨時要求其照顧子女,並指定不合理 照顧條件,又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,身體狀態不佳,支援 系爭薄弱等情,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錄音 檔案暨譯文、兩造及相關人間LINE對話紀錄(見原審卷一 第73至89、97、263至267、269至277、303至315、435至 445、原審卷二第109至118頁),惟為抗告人所否認,並 主張係兩造合意兩名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,錄音內容係 相對人挑釁渠、誘導子女所致,且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時 滑手機等不友善行為,渠父母有能力陪伴子女成長,渠較 適任親權人等語置辯,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對話錄 音檔案暨譯文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(見原審卷一 第373至382、395至407、409、原審卷二第33至37、195頁 )。則查:  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,片面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自系爭五股住所攜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就學,多次排除其 知悉子女就學、醫療資訊、不願交付健保卡等情,業據其 提出前揭證據資料,抗告人雖以上開陳詞置辯,惟觀諸兩 造110年8月6日至9日之對話紀錄(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),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、就學實未達成合致 ,抗告人甚稱:「妳與我對於孩子的教養事項意見不合, 可於分居6個月後,請求法院酌定監護權」等語,審理時 僅以渠攜回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父母在場未反對、相 對人之後亦有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為由迴避問題, 並淡化相對人之意見,自無從認定兩造達成合意以系爭桃 園住所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地。復依前揭事證, 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反應渠未告知未成年子女戶外教學、 不帶回健保卡,未即時分享學校資訊等情,堪認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分居後未主動積極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資 訊乙節,非屬空言。   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子女面前對其為不友善之言行,且兩 次出國出差前臨時要求其照顧子女,並指定不合理照顧條 件,抗告人支援系統薄弱等情,亦據其提出前揭證據資料 為證,惟抗告人以前開陳詞置辯,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為 證。而觀諸兩造111年2月28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,抗告 人要求相對人於渠出差期間,子女先坐幼兒園交通車返回 桃園家中用餐後,由相對人接送子女至五股睡覺,隔天再 由相對人將子女載往桃園搭乘幼兒園交通車等情明確。參 酌抗告人所提出照顧方案,雖非完全無法實行,但確有可 能導致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,非絕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。 又抗告人在相對人嘗試討論其他可能照顧方式時,未能放 下心中定見,反屢稱:「首先妳是孩子的母親,所以責無 旁貸」、「我已經講過了,過夜在五股過夜,如果你沒有 辦法能夠讓小孩過夜的話,那我可以另外想辦法,我甚至 可以帶小孩出國,因為你沒有辦法執行你作媽媽的責任」 、「你是小孩子的母親,不應該還要跟你父母親再討論, 那這樣的話我怎麼可能會放心的把兩個小孩子的照顧跟教 養、主要照顧者的權利放給你呢?那樣你就沒有那麼立場 ,去爭取小孩子的照顧。」等語,強勢令相對人配合之意 甚明,難認抗告人有為友善父母之舉措。然依兩造提出之 對話譯文,兩造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,亦均有出現敵 視對方之言行,兩造均因陷於情緒中,而忽略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以負面言論抨擊同為未成年子女至親之他造,將會 對未成年子女本身人格發展及形塑有不利影響,且參酌未 成年子女於歷次訪視及審理時之陳述,兩造之爭吵確實已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有所響,足認兩造在友善父母原則之 落實,均有提升之空間。   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加班晚歸、滑手機、未顧及未成年子 女學習感受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云云,固據提有錄音 檔案暨譯文、LINE群組對話紀錄(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、 195頁、本院卷)等件為證。然衡情一般人因應職業需求 而加班或出差,實屬常態,抗告人亦有出國出差之情形, 自難執此相互責難;復抗告人所舉證據,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有慣以3C電子產品代替其養育責任之情事,且相對人就 其有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及陪伴等親子互動情形 ,業據相對人提出教育計畫書在卷為佐,是難認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可採。   ⑷另抗告人於112年12月23日3時55分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乙情 ,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證,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,惟以渠並非縱酒至凌 晨,而係112年12月22日晚間與友人餐敘,囿於現場氣氛 及友人盛情邀約而小酌,餐敘結束後已先行折返回辦公室 休息,直至翌(23)日3時睡醒後,誤認酒精已完全消退 始駕車返家,且渠坦承錯誤並勇於承擔等語為辯。然查, 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,今又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抗告人於 書狀中亦自承渠行為未妥,雖尚難以此直接完全否定抗告 人之親權能力,仍應在審酌父母品行時併同參考。   ⒊復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相對人結果:評估相對人於親權能力、親職時間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具相當條件,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 向監護動機,訪談時觀察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 好,相對人考量子女之成長,願意與抗告人共同監護並成 為合作父母,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,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與 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,有訪視報告附原審卷可稽。   ⒋再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:抗告人具實際照 顧經驗,經濟狀況穩定,親職照顧情況及觀念無不當之處 ,同樣有親屬照顧支持資源,評估目前由抗告人獨任主要 照顧者並無不適任之情。抗告人描述兩造過往易因親職教 養觀念不同而有爭執,兩造過往紛爭易使子女無所適從, 為使兩造不再爭吵而討好雙方,對子女身心易有不良影響 ,建議兩造參與合作式父母相關主題之親職教育課程提升 親職認知,有訪視報告在原審卷為憑。   ⒌又原審法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, 調查報告建議:審酌兩造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 力,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,建議兩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,以促進兩 造能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。惟考量相對人除具較 佳之親職能力外,亦較具善意父母之認知,並有穩定之支 持系統得發揮補位照顧之功能,而抗告人顯有非善意父母 之作為,並有經常至國外出差之需求,且出差期間非屬短 暫,相較之下,相對人較能親自負起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。爰建議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,有關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、住居所、教育、醫療、財產等事項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,其餘由兩造共同决定,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,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為憑。  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、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、全案卷證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、家事調查官調查、本院審 理時之歷次陳述,認兩造確實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及強烈監護意願,經濟能力亦均足以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,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,兩名未成年 子女亦受有良好照顧,照護環境於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屬適當,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表喜愛之情,惟兩造間 過往之爭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已生影響,兩造往後自 均應避免此情事之發生,是認應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。然衡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 係因抗告人片面決定始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就學,且分居 後抗告人處理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上,經常單方面決 定後使相對人必須接受其安排計畫之情事,彈性較少,且 在告知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資訊上較為消極,對 於友善父母之落實仍可提升,而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,仍 努力維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互動,彼此感情依附仍屬緊 密,酌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,現階段 以相對人較抗告人更能細緻回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, 又兩造雖均有支援系統,惟以相對人之支援系統稍佳;另 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具備適應環境變動之能力,是綜合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,暨兩造 生活狀況、經濟能力、素行、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、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、可提供之照護環境、支持系統等一 切情狀,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及與之同住,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且為 利兩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,除有關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改姓更名、出養、移民、出國就學、重大侵入性醫療 (非緊急)由兩造共同決定外,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。末既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,則抗告人追加 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 元,自無理由,併予敘明。 (二)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: 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;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離婚而受影響;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 分擔義務;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,民法第1084條第2項 、第1116條之2、第1115條第3項、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是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,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,倘 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未成年子女自 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、身分及子女之需要,分別請求父母 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。準此,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,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,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,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,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(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未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、學雜費等費用等語,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,辯稱:每週假日其均攜回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 並負擔費用,兩造仍同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, 其在假日之花費不亞於抗告人之週間花費,且抗告人兩次 出國出差都是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,兩造照顧時間差不 多,且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育兒津貼係全數由抗告人領取 ,抗告人無墊付扶養費等語,並提出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日數統計、抗告人未能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數統計 等件為憑。則查,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片面將兩名未成年 子女帶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就學後,兩造協議相對人於每 週星期五17時30分至星期日19時止,至桃園接回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五股同住照顧,暑假期間亦協議7月由相對人同 住照顧,抗告人兩次出國出差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幾由 相對人照顧等情,有社工訪視報告、兩造所陳資料存卷可 參,足見相對人辯以抗告人請求期間係由兩造輪流照顧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,堪認可採。而以每週之天數觀之,抗 告人雖略多於相對人,惟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 間為須全日陪伴照顧之週末假日,相對人亦係單獨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此期間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之開銷,兩 造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勞力、時間、費用尚屬相當 ,再衡以兩造之資力狀況,相對人辯以其已依其資力負擔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應屬可採。抗告人就渠有為 相對人墊付超過渠應負擔之範圍,未見渠再舉證以實其說 ,則抗告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期間之代墊扶養費,難認有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綜上所述,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乙○○、甲○○之最佳利益,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○○、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,並與相對人同住,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○○、甲○○ 之改姓更名、出養、移民、出國就學、重大侵入性醫療(非 緊急)事項外,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,並酌定抗告人 會面交往方法、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,均屬妥適。兩造亦表 示不爭執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及會面交往方法。則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另就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 費,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八、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,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。 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朝舜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 如提再抗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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