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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陳瑞然 即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瑋玲 即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;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;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應合併審理、合 併裁判。但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、分別裁判,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,得分別審理、分別裁判,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。查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甲○○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,嗣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○○提起反請求,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,核反請求被告之請求,係以兩造婚姻關係是否 存在為基礎事實,又兩造均同意本院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 在部分先行判決,本院認為適當,應予准許,故就反請求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先行裁判。 二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(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 兩造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,然兩 造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,不符合民法第10 50條之離婚要件,應屬無效等情,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 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,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 不明確,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,是反請求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,合先敘明。 三、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: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結婚,嗣於 111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,並於同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。惟反請求原告不諳法律,在告知其友人 李翊豪、楊世弘後,即自行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署李翊豪 、楊世弘之姓名,則證人李翊豪、楊世弘未親自見聞,亦未 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,且未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署姓名,是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,自屬無效,為此反 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確認反請求原 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。 四、反請求被告則以:111年10月28日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 ,我於戶政事務所內簽署離婚協議書,嗣後我即在戶政事務 所內照顧小孩與狗,將我簽署好的協議書拿給反請求原告, 當時協議書上尚無證人簽名,反請求原告將該協議書拿出戶 政事務所約10至15分鐘,之後返回戶政事務所,反請求原告 就將協議書交付給承辦人員辦理離婚手續,是辦理時我要求 再看一次離婚協議書,才發現上面證人欄有第三人李翊豪、 楊世弘的簽名,我是在111年12月之後詢問第三人楊世弘後 ,才得知楊世弘並未親自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,並且被 他人告知這樣的離婚是無效的;我對於當日協議書上證人並 未親身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的事實並不爭執等語。 五、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,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。再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,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,始得為證人,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,亦得為證人 (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,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為民法第105 0條所定之方式,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,如未依此法定 方式為之,依民法第73條規定,自屬無效。 六、查反請求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翊豪、楊世弘並未 親自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,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 ,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如上,又本院觀察卷附之離婚協 議書(見本院卷第109頁),其上證人簽名「李翊豪、楊世 弘」之簽名,兩者筆跡之橫豎轉折間,運筆軌跡相似,本院 依此及反請求被告之陳述內容,足認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,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仍存在之情,堪可採信。是證人李翊豪、楊世弘確未親自見 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,兩造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,兩 造以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於111年10月28日向戶政機關所為之 離婚登記,自屬無效。從而,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書記官 王沛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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