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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選派檢查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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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相 對 人 徐柏輝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 月8日111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林僅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逾民國110年1月1日起 至檢查日止,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、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之部分,均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。 其餘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㈠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公司,檢查期間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,檢查範圍為業務帳目、財 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,惟相對人是為瞭解111年1月 17日抗告人公司出售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號等70筆土地(下 稱系爭土地)之交易事宜,則檢查期間應自111年1月17日起 即可,且系爭土地於103年間設定抵押權事宜,已經包含相 對人在內之當時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協議書同意,是原 審裁定准許檢查之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,缺乏 必要性。另原裁定並未記載何須檢查抗告人公司之「業務帳 冊、財產情形」,又未限定「特定交易」之範圍,形同賦予 檢查人毫無限制之檢查權限,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欲禁 止「避免浮濫」之情形。㈡土地交易買方為維護權益,通常 會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,此乃交易慣例,且抗告人 公司既已於111年1月17日股東會臨時會(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)決議出售系爭土地,並於同年月2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系 爭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,就後續收取穎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(下稱穎豐公司)支付價款之事項,毋庸再經股東會 同意。又依法對於土地交易之買受人並無資本額之限制,且 穎豐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後,已增資至實收資本額新臺幣( 下同)3億9,021萬8千元,並依約正常付款,另相對人以相 同事由向抗告人之代表人邱俊祥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 之告發,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過程確有 經股東會同意,穎豐公司為投資房地產專門之公司,除尾款 之10%尚未給付外,其餘部分皆已付款,又系爭土地之價款 係用以償還抗告人公司債務、繳納稅金及存入公司帳戶供營 運使用,邱俊翔並未侵占入己等情,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5不起訴處分書(下稱新北地檢112偵5 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)可查, 而原裁定徒以「相對人公司 (即本件抗告人)讓與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予穎豐公司所得 之款項有無取得股東會同意不明,另就讓與後可設定高達27 億3,600萬元鉅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,竟係讓與實授資本額 原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」為由,准許本件選任檢查人,自屬 不當,是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。㈢抗告人於原審 已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委託書,並表明該次股東會 有錄音錄影,如法院有疑義可傳喚各該股東到庭等語,原裁 定竟稱抗告人未提出股東簽到簿證明該次股東會確實有召開 ,顯與卷內證據矛盾。又公司交易之契約文件屬於經營決策 事項,公司本無提供股東閱覽之義務,原裁定既未指出抗告 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有何違法之處,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 義務提供股東閱覽上開契約,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出售系爭土 地之契約文件為由,准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,形同擴大 股東可向公司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,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規範意旨。㈣綜上所陳,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,有所 違誤,應予廢棄,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。 二、相對人則陳稱:㈠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億3,000萬元, 竟以8億2,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之穎 豐公司,並設定27億3,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穎豐公 司,而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聲請迄今,抗告人僅 提出股東臨時會簽到簿,無從證明有實際召開股東會,且抗 告人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予股東參閱,致相對人無從知悉系爭 土地之交易過程、所得資金流向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 宜,又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陳茂昌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億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億湧公司),於111年1月4日以前之 公司代表人即為抗告人之代表人邱俊祥,且邱俊祥、邱雅鈴 、郭秋燕及億湧公司等4人,既為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,又 曾簽名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,掌控抗告人公司是否出售 系爭土地之決定權,為確認是否有違反股東利益或違法之情 事,由法院選派公正第三方介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行為 應屬合法正當。㈡原裁定載明檢查範圍係針對系爭土地相關 之抵押權與買賣交易往來文件,又自102年購得系爭土地以 來,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何變化,以至於111 年出售系爭土地後收取之巨額資金需全數用於債務清償,其 間是否有虛偽債權或不合理交易等情,均有檢查必要,是原 裁定所定檢查範圍及檢查期間並無違誤等語。 三、按繼續6個月以上,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,得檢附理由、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,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,於必要範圍內,檢查公司業務帳目、財產情形、特定事項 、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,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,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,動輒查帳,影響公司正常營運,且為強化公司治理、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,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 件下,得檢附理由、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,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,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、財產情形、特定事項 、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,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,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,加以斟酌衡量 ,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, 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。因此 ,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,並檢附理由、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,亦非濫用權利,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,既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,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,法院自應准許之。 四、經查:  ㈠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時之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2,300萬股,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,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300萬股之股東,持股比例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3.04%(計算式:300萬股÷2,300萬股×100%=13.04%,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)等情,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參(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),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。是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,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%以上之股東,首堪認定。 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,4 0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穎豐公司,並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 土地讓予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,後由穎豐公司再 設定高達27億3,600萬抵押權,針對可設定鉅額抵押之公司 主要財產出售轉讓事宜,抗告人未向董事或股東說明或報告 ,亦未依法踐行股東會特別決議,所得價款未知去向,資金 往來情形實屬可議;又相對人發函要求抗告人之監察人查明 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核定、出售後所得價款流向之詳情,遭監 察人拒絕,後相對人函詢抗告人要求提供系爭股東臨時會相 關文件,抗告人僅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,其餘文件如開會 通知、送達憑證、簽到簿等皆未提出,另觀抗告人歷年之監 察人及代表人,可見抗告人之監察人是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所 指派,難期發揮監察機能等情,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、地籍異動索引、抗告人公司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穎豐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 料、111年9月20日抗告人之監察人陳茂昌回函、抗告人公司 105年4月8日及8月22日商工登記資料、111年10月19日抗告 人公司回函等件(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9頁)為憑。本院 核酌系爭土地為抗告人主要財產,系爭土地交易出售價格高 達8.2億,高於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,對全體股東權益影 響重大,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曾發函要求監察人查明系爭 土地交易詳情,遭監察人拒絕,復函詢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 ,抗告人僅提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相對人,嗣於相對 人提出本件聲請後,抗告人始於原審提出董事會議事錄、系 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、寄發通知書之執據、108年宏邦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預估單、系爭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暨委託書(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94頁、第419 頁至第423頁)等資料,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確 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,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資料 ,仍無從檢視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核定、議約過程、設定 抵押權等事宜及出售所得款項之流向,準此,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之必要性,已檢附理由,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 ,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 必要。  ㈢抗告人固抗辯: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得聲請查閱之公 司文件,以章程、歷屆股東會議事錄、財務報表、公司債存 根簿為限,若允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,形同擴大股東可 向公司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,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範 意旨云云,然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查閱、抄錄表冊權 利,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,雖均屬保障 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,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,僅能就公司之財務報表、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,此與法院選派專業之檢查人 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,顯屬不同功能。又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、2項規定,檢具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,指定範圍,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 、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,然該條所稱「指定範圍」,限 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,且所謂「財務報表」,係指業 經法定程序編製、查核及承認之報表,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。因此,股東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、2項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,且不能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,自無從達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之目的,當不能僅以相對人具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、第 2項查錄、抄閱相關文件之權,即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。   ㈣抗告人另抗辯: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事由對其代表人邱俊祥 提起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告發,經檢察官偵查終結,為不 起訴處分,是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。惟公司 法選派檢查人之制度,乃為強化公司治理、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,此與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偵查追訴程序有別,本件相對人 提出相關事證已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,業如前述 ,不因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刑事偵查中獲不起訴處分,而認無 再行檢查之必要。 ㈤就檢查範圍部分,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既係為查明系 爭土地交易事項及交易所得流向,則檢查範圍自應針對111 年間系爭土地買賣交易、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文件,並包含抗 告人公司業務帳目、財產情形,始能釐清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款之用途及公司經營全貌,是原裁定檢查範圍為抗告人業 務帳目、財產情形以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,應屬有據。惟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,於103年間經相 對人在內之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,就系爭土地設定2億6 ,4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献樹等4名股東乙情,有102年10 月28日補充合作契約書(見原審卷第409頁至418頁)為證, 參以穎豐公司董事梁敦偉於偵查時證稱:110年間中介人跟 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,經穎豐公司初步調查,才跟抗告 人公司簽訂意向協議書等語,有新北地檢112偵53535不起訴 書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),足見於102年買 受系爭土地後至110年洽談出賣系爭土地事宜期間,就系爭 土地之管理及處分應無異常之情事,是認本件檢查期間應從 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,始為妥適。準此,相對人得聲 請檢查之範圍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,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帳目、財產情形、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, 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 ㈥綜上,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,法院即應准許。惟為衡平 少數股東權利之保障及行使檢查權對抗告人之影響,經本院 審酌後,認檢查附表所示項目之時間應自抗告人與穎豐公司 接洽時起算,爰將本件檢查期間修正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 檢查日止。 五、從而,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,檢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,如附表所示 之業務帳目、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外之聲請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裁 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,准許相對人之請求,尚有未洽,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,為有理由,其餘 應予准許部分,抗告人指摘此部分為不當而求予廢棄,為無 理由,自應駁回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 ,一部無理由,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、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 第449條第1項、第450條、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        法 官 趙伯雄           法 官  古秋菊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;如提再抗告 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,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: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、財產情形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。 ⑵財產文件。 ⑶資產負債表、損益表、股東權益變動表、現金流量表。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,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、帳簿表冊。 2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、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。 ⑵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、買賣交易往來紀錄。 ⑶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,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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