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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保全處分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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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江姿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聲請保全處分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: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;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;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;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;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,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,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,有依債權 人、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;其內容有:就債務人財產,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,為必要之保全處分、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、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 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;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、偏頗行為 經撤銷後,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 ,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;另為求周延,明定概括事 由,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(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 由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, 惟相對人之一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北地院)聲請 就其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,目前由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600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,為維全 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,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。 三、本院認定如下: 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,目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5號審理中,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80600號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程序)卷宗 核閱無誤,堪認屬實。  ㈡惟查,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,其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 ,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,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,尚無限制之 必要,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,亦相對隨 之減少,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,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 明參與分配,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,尚無待 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,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前,難認有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,而停止執行程序 之必要。又聲請人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遭扣押為由, 主張本件有保全之必要,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,惟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在扣押階段,且聲請人以患有疾病為 由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,可預期於短時間內不會 進行到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,亦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 必要。此外,債務人亦未釋明就保險契約加以強制執行,有 何具體情事將致其更生或清算目的不能達成,而有予以停止 之必要。  ㈢綜上,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之聲請,即可遽行認定系 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, 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保全處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逸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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