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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保全處分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孫宗傑(原名:孫靖程)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,聲請保全處分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: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;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;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;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;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,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,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,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,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,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,更生程序終結時,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。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,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,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。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,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,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,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,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,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。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,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,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,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,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, 兼顧債權人權益,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,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,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,綜合比較斟酌 ,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,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,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三重區集美街247 巷25弄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,經本院另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57號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)為強制執行,為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、債權人間有不公平 受償之虞及妨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,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,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。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,惟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,究竟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 法達成,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,更遑論依法釋明,自難單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,即得遽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 或必要情形,致須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。況更生 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 源,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、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,而非如清算程序,係以聲請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 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。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,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,實無礙於嗣後 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。再者,其他債權 人如認有受償必要,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,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,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,自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停止執行以為保全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,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,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, 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。從而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睿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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