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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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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蘇鳳霖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37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 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」,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,對於已屆清償 期,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,客觀上可預見其 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。而清償能力係由 財產、信用、勞力三者構成,雖無足夠財產,如有良好之信 用、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,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,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,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;如有曾協商方案,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,為判斷之準 據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,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,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,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。【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(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)第5號意見】。 二、本件抗告意旨略以:原裁定(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裁定)認每月保險費用新臺幣(下同)6,000元部分不應將 之列入伊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,惟保險費用6,000元係由伊 配偶負擔繳納,並非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。又伊積欠裕融公 司債務,係因受第三人王俊翔以投資人為名義,拐騙抗告人 涉入前開詐騙案件,伊屬被詐騙之人,而伊向裕融公司申辦 之車貸亦確實有購車,非如刑事判決書上稱非購車所需且未 確實購車,伊主觀上也係為了投資租車公司,並非貪圖詐貸 報酬而不法詐欺舉債,在偵、審過程僅為避免程序勞力時間 之浪費,因此選擇認罪換取緩刑,伊實屬受害之人,面對後 續龐大汽車貸款無力負擔,故而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抗告人主張每月固定收入為40,000元等語,據其提出之109至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、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資料為憑(見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510號卷第33至35、39、40頁、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7號卷第81、383頁),尚堪採信。  ㈡關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: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,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;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以19,200元計算 其生活費用,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,000元之1.2倍即19,200元,應屬合理可採。又抗告人 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,本院審酌其子女分別為3 、6歲,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(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卷第43頁),堪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,且未逾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,000元之1.2倍即 19,200元。故參諸前揭說明,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 養費用暫以19,200元計算【計算式:19,200元÷2(抗告人與 配偶應共同扶養)2(2名未成年子女)】,應屬合理。從而 ,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暫列為38,400元。   ㈢又按私法上債之關係,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,故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,亦應顧及對方之 利益,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,本於誠實及信用之 原則,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,故債務人即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,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,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,始得准許之,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,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,並因此使信用緊縮造 成社會經濟之動盪。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,不受免責裁定 之影響。此觀之消債條例第138條立法理由:「法院依第132 條、第135條、第141條、第142條等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後, 原則上債務人所有之債務即歸於消滅,縱債權人嗣後請求債 務人清償,債務人亦得拒絕之,惟於特殊情形下,部分債務 之性質不適宜免除。」等語即明。是以抗告人因貪圖詐貸報 酬,經由第三人王俊翔、連柏淵之介紹,擔任車號0000-00 、ANJ-2185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,與王俊翔、連柏淵基 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,交付身分證 、健保卡、勞保資料予王俊翔,嗣依連柏淵指示應付銀行之 電話照會,經裕融公司核貸並實際撥款60萬元,且收取王俊 翔交付之報酬7萬元,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,抗告人亦 不爭執,有原審11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(見原審卷 第214頁),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,抗告人因不法犯 罪行為舉債,顯違誠信,並破壞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,核與 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,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相悖。抗告人提起抗告 後雖稱該債務確實為購車款,其受第三人王俊翔以投資為由 拐騙而涉入刑事案件,仍屬受害人云云,既未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,自難憑採。況抗告人果若受第三人王俊翔以投資為由 拐騙而為受害人,對第三人王俊翔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債權存 在,難認此部分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。  ㈣抗告人原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49,108元(計算式:77,000+2 2,309+6,975+42,824),有債權人清冊、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(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第 23至32頁),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尚有餘 額1,600元(計算式:40,000-38,400)可供清償債務。抗告 人現年31歲(00年0月出生),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(65歲 )約有34年,若抗告人以1,600元清償金融機構債務149,108 元,僅需約8年(計算式:149,108÷1,600÷12)即可還清債 務。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。則抗告人聲請更生,難認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情事,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, 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。  ㈤是以原審雖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,000元,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(19,200元扣除保險費6,000元及扶養費)後, 餘額應約有7、8千元,顯足以清償前開第一銀行所提出之4, 648元之還款方案,且以抗告人工作能力、目前之可處分所 得、每月必要支出、積欠債務金額等情狀,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,理由雖有 不同,但結論並無二致,應以維持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,求為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 5條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95條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傅紫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書記官 劉芷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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