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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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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家明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對於民國112年7月 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抗告人甲○○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 )第3 條、第151 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,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「不能清償」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,債務人如具「不能清償之虞」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,而不必等到陷於「不能清償」之狀態,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,重建經濟生活,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。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。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。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(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)。 二、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: 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 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,然依據系爭規定,必須債務人 「故意」為不真實陳述始符合系爭規定駁回之要件,若僅為 就事實部分認知不同或數額計算錯誤,難謂債務人主觀上具 有故意。本件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皆已詳載聲請 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,並提出聲證一至聲證八所有可查 調之佐證資料供鈞院參酌,縱有就金額部分計算錯誤或有誤 載之情形,亦難謂抗告人有故意為不真實陳述之情事。  ㈡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離職, 經抗告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,因任職期間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,故陳報法院之薪轉金額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鈞院之薪資總額有新臺幣(下同)105,196元之差異 ,然此部分僅為計算數額上之落差,並非抗告人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記載。又抗告人所提實領薪資總額與應領薪資間 僅存有小額差異,不會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,且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,仍會個案認定 收支情形,命抗告人提供盡力清償方案,原裁定以此認定抗 告人未盡協力義務,且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認定抗告人 故意為不真實陳述,顯有誤會。 ㈢就保單理賠部分,抗告人雖誤載為實支實付理賠,惟此部分 係因抗告人共投保3間保險公司,其中確有屬於實支實付理 賠,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支出說明書編號10保險理賠金額部 分,完整記載內容為「醫療理賠,為實支實付理賠金,但因 購買多筆保單,故一次就醫會有約3筆理賠金,期間共領取4 60,845元,若預估三分之一為實際醫療支出,聲請人實際領 取保險理賠金約為307,230元」,因抗告人未保留所有支出 之醫療單據,或許有些為落差,然抗告人已盡力以其記憶所 及敘明,且已提供相關之證據資料陳報於鈞院,無任何隱匿 之情事,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,且以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認定抗告人故意為不真實陳述,顯有誤會。  ㈣抗告人積欠債務本金高達597餘萬元,若以年利率15%計算, 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高達74,747元,抗告人目前每月本俸約36 ,316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之餘額,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,遑論清償本金,抗 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,爰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。 三、經查,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,曾於109年5月12 日進行前置協商,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 光銀行)提供分180期、利率0%、每期還款20,878元之還款方 案,然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,於109年5月12日調 解不成立乙節,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 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65至70、111頁)。又本件抗告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,業據抗告 人陳明在卷,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,即應審究 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。 四、次查: ㈠抗告人名下有一台機車(車牌號碼:000-000)、保單若干(無 保單價值)、郵局存款202元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2元、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1元、畸零股若干,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、保險單、行車執照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、臺灣土地銀行、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卷存摺 封面及登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113至161、195 至209、229至233、239至327頁)。抗告人復主張目前任職 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擔任工程人員,每月本俸36,316元 ,其餘津貼並不固定,平均每月約3,000元,另有租金補助 與配偶平均分配後每月可領取3,500元,每月收入合計42,81 6元等情(見原審卷第426頁),業據提出薪資單薪資明細表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(見原審卷第1 85至193、207、209頁)。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,並函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(見本院卷第49至59、119頁),抗告人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7 6,409元,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,701元(計算式:476,40 9元÷12月=39,70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租金補貼7,200元 ,與配偶平分後,一人3,600元,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43,301元(計算式:39,701元+3,600元=43,301元)。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 倍定之。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、第2 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 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 倍定之(見原審卷第35、4 26頁),雖未提出任何證據,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.2 倍為19,680元,是抗告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,680元,堪可憑採。  ㈢抗告人主張其育有3名子女,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6,000元 乙節(見原審卷第426頁),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09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(見原審卷第55、 371至407頁),衡酌抗告人之三名子女分別係99年2月12日 、99年2月12日、000年00月00日出生,現為14、14、12歲, 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。又依民法第1089條 第1 項規定,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。據此計算 ,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需支付扶養費18,000元(計算式:6,000元×3人=18,000元), 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29,520元〈即:19,680 元×3人÷2人=29,520元〉為低,應堪採信。 ㈣綜上,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,301元,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7,680元後,每月尚餘5,621元,無法負 擔新光銀行提供分180期、利率0%、每期還款20,878元之還 款方案,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,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,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「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,應准予更生。 五、綜上所述,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,其聲請更生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,尚有未洽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 ,為有理由。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,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規定,准許抗告人自113年2月21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,附此敘明。    六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毛崑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 抗告,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羅婉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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