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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洪羽芊(原名:洪加貞)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,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消費者債務清理(下稱 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;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(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,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)。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,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以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 務,亦無法與各債權人協調還款,抗告人有意處理債務,爰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5月後,因懷孕未從事任何工作, 迄今皆無工作收入,僅領有新北市給付與抗告人長子羅靖葳 之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(下同)5,000元,固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(見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62號卷【下稱調解卷】第22頁、第23至第24頁 反面)。惟查,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,現年28歲,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 37年,縱其主張因懷孕、育兒無法從事任何工作,惟上開情 形並非永久,抗告人正值青壯年,且依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,其曾於105年至106年加保冠盈通 信行、大呼小叫通信有限公司,投保薪資為30,300元等情以 觀,堪認聲請人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6,400元,作為其每 月收入薪資,方屬合理。又抗告人另領有每月5,000之育兒 津貼,是應以31,400元(計算式:26,400元+5,000元=31,40 0元)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。 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 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亦有明定。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,000元計算,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為19,200元(計算式:16,000元×1.2=19,200元)。抗告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,199元(計算式:伙食費12,000元 +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4,000元+電話費1,799元+交通費400元 =18,199元),未逾上開數額,應為可採。又抗告人主張負 擔其子扶養費5,000元,查抗告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, 現年4歲,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,是抗告人主張其子女有受 扶養之必要,應堪採信。而抗告人主張支出其子扶養費5,00 0元,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(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) 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,自屬合理可採。是以,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3,199元(計算式:18,199元+5,000元 =23,199元)。  ㈢準此,聲請人每月收入31,400元,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23,199元,餘額為8,201元,顯足以償還相對人花 旗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 期、利率0%、每月清償1,119元之調解方案。從而,本院審 酌抗告人工作能力、每月必要支出及積欠債務金額等情狀,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,難認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情事, 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,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,於法並無不合。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連士綱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陳睿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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