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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國榮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張國榮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 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。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 ,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。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,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(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駕訓班,並兼職作公 寓樓梯間清潔工作,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,名下有存款40元 、機車3輛、汽車1輛,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,195,806元,未逾1,200萬元,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16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安泰銀 行)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。聲請人欠缺清償債務 能力,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: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並於112 年3月16日與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,因安泰銀行與實 際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 後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本院112年3月16日調解程 序筆錄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(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 39頁)可稽,且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9號卷( 下稱司消債調卷)屬實。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: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,195,806元等語,業經核對匯豐(台灣)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債權計算書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債權額計算書。(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) ,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2,406,219元(計算式:559,588+855 ,213+357,936+633,482)、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0元。是聲 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,406,219元列 計。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3輛、汽 車1輛等語,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、機車行照影本(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、本院卷第113頁 、第127至132頁),查聲請人名下機車經其陳報仍有分別為 1,000元、2,000元、30,000元殘值(見本院卷第123頁), 汽車為89年出廠(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),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汽車耐用年 數(5年)。又依上開資料記載存款40元,故聲請人之財產 暫列計為33,040元(計算式:1,000+2,000+30,000+40)。 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,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(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、第21頁、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),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,聲請人 雖陳報其任職駕訓班自111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多元,打 零工作清潔梯間工作約計8,000元,並提出月薪資總額一覽 表、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(見本院卷第105頁、第135頁), 惟依其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平均每月 收入計34,400元(見司消債調解卷第20頁),故本院暫以34 ,40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,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 、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。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: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,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;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19,200元(見本院卷第91頁),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最近 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,400元之1.2倍即19,680元,應 屬合理可採。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,200元。 ㈤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尚有餘額15,200元(計 算式:34,400-19,200)可供清償債務,聲請人現年57歲(0 0年00月出生),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(65歲)約有8年,惟 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5,200元清償債務2,406,219元,縱再計 入聲請人前述財產33,040元,,債務人尚須清償約13年【計 算式:(2,406,219-33,040)÷15,200÷12】,堪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,應予更生重建生活,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。 四、綜上所陳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,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,則本件聲請,應屬有據,爰裁定准予更生,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,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 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15   日 書記官 劉芷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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