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蕭可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人蕭可珞自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。 二、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 15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主張略以:聲請人因經營禾寧有限公司(下稱禾寧公 司)虧損連連,致積欠債務共計3,353,133元,公司已於民 國112年3月起申請停業。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庫銀行)進行前置協商, 惟協商不成立。又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,影響工作狀況, 目前工作僅擺攤零售,每月收入約23,000元,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後,所餘無法清償債務,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。此外,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,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(一)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。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, 000元以下者,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民國110年7月29日起登記為 禾寧公司負責人,並至112年3月起申請停止營業。次查,禾 寧公司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實際營業月數每月銷售額平均 為139,842元【計算式:(115,712元+504,885元+492,393元 +455,202元+268,321元+183,693元+370,779元+242,478元+1 63,378元+0元)÷20月=139,842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」,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 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0595687號書函及營業申 報書等資料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09-225頁)。是聲請人每 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,符合前揭規定之消費者,其聲請 更生合於程序,合先敘明。 (二)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與合庫銀行進行前置協商,該 銀行訴訟代理人陳報聲請人有主動要求撤件,復本院電話詢 問該行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要求撤件一事是否有提出書面撤回 申請書可證。訴訟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有直接至分行談協商, 該分行有告知協商方案,惟聲請人表示不同意,之後無回應 等語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、合庫銀行陳報狀 及附件、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。按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, 視同未請求協商,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點第3款定有明文。是以,聲請人並無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之視同未請求協商之情事,且其亦有至分行進行協商表示 不同意,可認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協 商要件。因此,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,仍應審 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。 (三)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,353,133元,目前擺攤零售,每 月收入約23,000元,名下除有汽車1台(2010年出廠)、存 款若干元外,別無其他財產等情,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債權人清冊、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、集保帳戶資料、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、擺攤收入切結書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23-41頁、第45-60頁、第65-69 頁、第71頁、第73-101頁)。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,應 堪採信,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,000元。 (四)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.2倍計算,即113年為16,400元之1.2倍為19,680元,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;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,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必要支出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。 (五)基上,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,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3,011元,經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,680元後,僅餘3,331元。查聲請人目前債務 金額為3,353,133元,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9成即約2,998元 作為還款基準,需還款約93年【計算式:(3,353,133元÷3, 331元)÷12≒93年】,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。從而,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,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「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,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,並未逾1,200萬 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,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,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,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,應 續行清算程序,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附此敘明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李瓊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