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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薛月枝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債務人薛月枝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。           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 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 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 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購買彩票而積欠信貸貸款、卡 債等債務。目前為債務總額為2,893,468元,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,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玉山銀行)為前置協商,玉山 提出分160期、利率4%、月付18,947元之協商清償方案,而 成立前置協商,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。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調解 期日由玉山銀行出席,並提出分180期、年利率3%、每月16, 308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,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玉 山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,因而協商不成立,爰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。 三、本院認定如下: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,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。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, 曾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,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,分16 0期、利率4%、每月以18,9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,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,有債權人玉山銀行11 2年6月20日債權人陳報狀暨相關資料(見本院卷第213至245 頁)在卷可稽,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,自須符合上 開法條規定之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」要 件,其聲請方屬適法。 ㈡依玉山銀行112年6月20日債權人陳報狀暨相關資料所示(見 本院卷第213至245頁),聲請人自112年1月17日與玉山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,於112年4月未依約繳款毀諾。聲請人主張因 誤信代辦公司,於前置協商時未納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裕富公司)之債務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、112年度事聲字第44 號、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誤,又本院聲請人 參酌成立協商前後之每月收入約40,000元,於扣除裕富公司 每期繳款金額12,375元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為真實。從而 ,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,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,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 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。 ㈢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聲請前置調解,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、利率3%、期付16,30 8元之協商方案,惟聲請人無法負擔,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,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(下稱調解卷 )核閱無誤。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,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」之要件。經查:  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、現戶部分戶籍謄本、債權人清冊、債務人 清冊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、裕富公司查詢資料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1 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、薪資單、臺灣臺北地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裁定、存摺明細、網路銀行查詢資 料、民事抗告狀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、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、在職證明書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、新北市政府公務雲查詢資料、員工證、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、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、匯豐行動銀行查詢資料等資料(見調解卷第12至44頁, 本院卷第77至87、91至203頁)為證,堪認屬實。  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19,680元(即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)、2名子女扶養 費10,000元等項,共計29,680元等語。   ⑴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,680元部分,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;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,本件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,應為可採。   ⑵就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0,000元(計算式:5,000元×2人 =10,000元)部分,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、學生證 影本(見調解卷第14頁,本院卷第269至270頁),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見本院卷第45至56、61至69頁 ),可見聲請人之2名子女,目前均為學生,且名下無不動 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,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,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2名子女共10,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 理。  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、工作型態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,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,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。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,除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、重建其經濟生活,也應保障 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,得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,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 用之彈性,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。因此 ,聲請人上述關於每月必要支出之主張,並未逾我國社會 生活一般正常之支出標準,堪認屬合理。   ⒊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載,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,443 元【(42,710元+42,710元+42,710元+51,685元+43,420元+ 43,420元)÷6=44,44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4,763元(計算式:44,443元-29 ,680元=14,763元),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 玉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、年利率3%、每月清償16,308元之 協商方案。而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2,893,468元,若以每 月可用餘額14,76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,893,468元,尚須約 16.33年(計算式:2,893,468元÷14,763元÷12月≒16.33年 )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,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,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,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2,893,468元。從而,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,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事營業活動。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,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,並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,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更生, 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並應考量子女成長 後,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 能力等情狀,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逸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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