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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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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李佳蕙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李佳蕙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 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,07 7,205元,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。聲請人目前擔任派遣殯葬禮儀師,每月收入約39,000元 ,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,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銀行)所提供之 方案,況聲請人尚有車貸債務未納入協商,而聲請人目前每 月需繳機車貸款為17,654元(11,215元+6,439元=17,654元 ),致前置調解不成立,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甚明,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,並於112年6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,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 機構債權人有渣打銀行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家,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 出以一個月為一期,共清償120期,年利率12%,每月清償9, 392元之還款方案,惟聲請人陳稱每月僅能還款1,000至2,00 0元,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,此有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(下稱調解 卷)可參(見調解卷第65至67頁),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可憑。是以,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,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「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事而定。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、身分證正反面、健保卡、戶籍謄本 、聲請人父親在監執行證明書、聲請人祖母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、薪資條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、聲請人及祖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、車貸繳款紀錄、玉山銀行存摺、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、聲請人祖母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、房 屋租賃契約書、聲請人祖母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(見調解卷第 5至43頁、本院卷第57至87、91至101、131至134頁)。經核 : 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派遣殯葬禮儀師,每月收入約39,000元 等語,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,其上記載聲請人111年1 2月至112年2月、112年4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9,603元、39 ,561元、39,561元、39,561元、38,616元、39,561元(見調 解卷第18至20頁、本院卷第75至79頁),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39,411元〔計算式:(39,603元+39,561元+39,561元+39,561 元+38,616元+39,561元)÷6=39,411元;元以下四捨五入〕,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平均薪資39,411元計 算(至聲請人如有其他固定考勤及年終獎金等,應一併於更 生方案適當提出,併此敘明)。 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9,500元、生活開 銷15,000元,共計34,500元等節,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可參(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)。關於房租19,5 00元部分,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祖母郭李子承租之房屋,與 祖母、姑姑及姑姑子女一同居住,則聲請人既與他人同住, 即應與同居人共同分擔租金支出。又承租人郭李子就房屋租 金部分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,自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,800元,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郭李子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(見本院卷 第83至85、155頁),則聲請人租金支出部分經扣除租金補 助,並與其他同居人共4人分攤後之數額為3,675元〔計算式 :(19,500元-4,800元)÷4=3,675元〕。因此,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,696元(計算式:15,00元+ 租金3,675元=18,675元)。  ⒊另聲請人又主張其係由祖母扶養長大,現祖母已年邁,每月 須支出祖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計7,200元等節,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祖母郭李子現年80歲,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,759 元、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1元及250元等情,有受扶 養人戶籍謄本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、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3568 45號函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210 031120號函在卷可稽(見調解卷第11頁、本院卷第81至85、 97至101、121至123、147頁),是聲請人祖母郭李子年事已 高,無足夠資產,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。聲請人雖主張 支出祖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計7,200元,然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(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,400元之1.2倍即 19,680元),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,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(即聲請人姑姑及叔叔)共3人分攤後之數額為3 ,833元〔計算式:(19,680元-7,759元-171元-250元)÷3=3, 833元;元以下四捨五入〕,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祖母之扶養 費為3,833元,方屬合理。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 父親費用3,000元等情,惟聲請人父親為56年次,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,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,雖聲請人父親在監執行中 ,惟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,尚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,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。因此,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2,508元(計算式: 租金3,675元+基本生活支出15,000元+祖母扶養費3,833元=2 2,508元)。  ㈢因此,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,411元,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2,508元後,每月剩餘16,903元(計算式:39,411元 -22,508元=16,903元),雖足以清償前開渣打銀行所提出之 9,392元之還款方案,然尚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、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,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」之情形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事營業活動,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,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,即屬有 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,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,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,除有同 條例第12條、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。進入更生 程序後,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,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,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,是於更生程序中,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,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振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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