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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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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廖秉程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 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 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(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)。 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2,674元,名下有機 車乙台,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,549,38 2元,未逾1,200萬元,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 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。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程序,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 本院112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(見司 消債調卷第46至48頁)可稽,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5號卷,下稱司消債調卷,核閱屬實。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,549,382元,惟 經核對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、黃宜慈民事陳報狀 暨借款明細表、廖婉榛民事陳報狀暨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。 (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、本院卷第537至564頁),其金融機 構債務暫為489,015元、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3,073,871元( 計算式:1,713,487+1,360,384)。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,562,886元(計算式:489,015 +3,073,871)列計。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乙台,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中和稽 徵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機車行照(車 牌號碼:000-000)、汽車報廢證明、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 簿封面暨內頁、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、中華郵 政鶯歌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、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存簿內頁、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、永豐銀行歷史交易往來 紀錄明細表、王道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、有價證券餘額表、短期票券 餘額表、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、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(見司 消債調卷第17頁、本院卷第129至523頁)附卷可佐,聲請人 名下機車為96年出廠(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),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3年,已無殘值。另有存款為22,140元(計算式:52+275+42 +29+47+281+6,066+73+15,275)。聲請人之收入部分,依聲 請人陳報自112年5月2日起平均每月收入52,674元,業據其 提出薪轉存褶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, 聲請人曾領取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共5日計3,025元,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60125400號函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39至55頁),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, 暫以52,674元計算其每月固定收入。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;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 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聲 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,00 0元之1.2倍即19,2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,應屬合理可採。準 此,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,200元。 ㈤基上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尚有餘額37, 074元(計算式:52,674-19,200)可供清償債務。聲請人現 年36歲(00年0月出生),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(65歲)尚 約29年,若每月以上開餘額37,074元清償債務,聲請人約須 清償8年(計算式:3,562,886元÷37,074元÷12月),又審酌 聲請人之年齡,倘若其願意積極工作,當可加速清償積欠之 債務,顯非無法清償前揭所述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。又 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,尚非 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,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 。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,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 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,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,盡力工作 、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,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,難認 可採。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,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,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,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,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劉芷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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