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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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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林國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林國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;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,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、第45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,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。為此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89號調解不成立,有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稽(調字卷98頁以下)。是以,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有「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。查: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門市店員,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(下同 )2萬4,000元至2萬5,000元,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等件為證( 本院卷50頁)。參以聲請人110、111年度之全年收入為0元 、0元,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(調字卷24至25頁、本院卷外所附資 料)。是本院審酌上情,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4,333元,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。 ㈡又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費用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 第43條第7項,以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 1萬9,200元為計,應為可採(調字卷8頁,本院卷52頁)。 從而,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4,333元,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,200元,每月僅剩餘額5,133元。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高達約數百萬元(調字 卷77頁以下、94頁),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已有不能 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,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「不 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 四、綜上,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,200萬元,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、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,應屬有據。爰裁定 如主文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書記官 楊鵬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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