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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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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呂婷玉即呂亭玉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甲○○○○○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;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,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、第45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,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。為此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,有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稽(調字卷57頁以下)。是以,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。查: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導遊,平均每月工作薪資新台幣(下同 )2萬6,000元,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,400元,業據其提出帳 戶明細資料、切結書等件為證(本院卷39頁以下、59頁)。 參以聲請人110、111年度之全年收入為3萬0,264元、3萬8,6 16元,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(調字卷31頁、 本院卷35頁)。是本院審酌上情,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2 ,400元【計算式:2萬6,000元+6,400元=3萬2,400元】,而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。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 第43條第7項,以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 1萬9,200元為基礎,應為可採(調字卷13頁,原聲請狀誤載 為111年度,應為「112年度」)。又衡以一般情形,因未成 年子女依附父母之住所,無須負擔房租房貸等相關費用,必 要生活費用較成年人為低,爰以上開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一點二倍之七成即1萬3,440元作為標準。再聲請人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,現年各為10歲、8歲,110、111年度所得均為0 元、0元,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,047元、2,047元,名下無任 何資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帳戶明細資料、兒少扶助證明書 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佐(本院卷31頁以下、39頁以下、61頁以下)。是 聲請人所支出之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,應扣除所領取之兒 少補助,再以其與前夫各自負擔之比例1/2(調字卷13頁) ,而以每月共計1萬1,393元為宜【計算式:(1萬3,440元-2 ,047元)×1/2×2=1萬1,393元】。 ㈢從而,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2,400元,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,200元、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1,393元,每月僅剩 剩餘額1,807元【計算式:3萬2,400元-1萬9,200元-1萬1,39 3元=1,807元】,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所提出之 每月還款方案1萬3,181元(調字卷59頁)。應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,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,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「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 四、綜上,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,200萬元,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、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,應屬有據。爰裁定 如主文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   書記官 楊鵬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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