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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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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妍華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(法律扶助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黃妍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。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所定更生程序,清理其債務;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 ,000,000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 在此限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 7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 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,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父因賭博失利向地下錢莊借錢 償還賭債,地下錢莊債務利息高,聲請人家裡迭遭地下錢莊 恐嚇逼債,聲請人遂以信用貸款、刷卡代購換現金等方式協 助父親償還前揭債務,而聲請人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11 2年7月15日於餐飲店打工,嗣於偉澤旅行社兼職,因工作表 現良好自113年1月1日轉為正職業務助理,目前月薪約28,00 0元,扣除自身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,實無力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,殊有透過更生程序,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。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,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8號卷宗(下稱消債調卷)核閱無訛,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,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事。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,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,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、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、11 0至1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資料異動查詢、戶籍謄本、在職證明書;聲請人父母之 110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;且聲請人陳明其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於 餐飲店打工平均月領30,000元,嗣於偉澤旅行社兼職8個月 ,平均月收入為7,200元,因工作表現良好已自113年1月1日 轉為正職業務助理,目前月薪約28,000元,此有偉澤旅行社 職證明書、獎金明細表、112年9月1日至11月上班時數表(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8至85頁)在卷可稽。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,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,聲請人目前 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,據此,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 ,本院判斷應堪可信,是暫核以28,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 配所得。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.2倍計算(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),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,000元之1.2倍計算即19,200 元,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;且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,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必要支出,毋庸記載原 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。聲 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合計8,000元等情 ,本院審酌其父母各為69歲(43年出生)、65歲(47年出生 ),有戶籍謄本(見消債更卷第91頁)可憑,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,且核其生活花費顯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,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, 應為可採。 ㈣從而,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,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7,200元(計算式:19,200元+8,000元=27,200元) 後,僅餘800元(計算式:28,000元-27,200元=800元)可供 清償債務,聲請人現年44歲(00年0月生),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(65歲)約有21年,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00元清償 債務757,466元,尚需79年(計算式:757,466元÷800元÷12= 79年,年以下四捨五入),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,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事營業活動,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,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,000,000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,即屬 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(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,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,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),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。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、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,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、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,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,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,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      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日 書記官 尤秋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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