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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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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宋厚德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宋厚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;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,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、第45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,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。為此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69號調解不成立,有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稽(調字卷108頁以下)。是以,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有「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。查 :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擔任小組長,工作收入較高,後來因為公司 營運不佳及被降職為作業員,平均每月薪資降至新台幣(下 同)4萬3,900元等情,並提出110、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、薪資明細單、員工證、投保異動紀錄等件 為證(調字卷34至35頁,本院卷21頁、25頁以下)。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,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3,900元,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。 ㈡又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費用,應以每月1萬8,800元為計,此 尚低於112年度之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,20 0元,應為可採(調字卷9頁,本院卷23頁)。再聲請人之次 子宋○宸,現年6歲,110、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、0元,名下 無任何資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(調字卷7頁,本院卷外所附資料)。又聲請人 主張其與前妻協議,每月必須負擔次子扶養費用2萬元,並 提出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(調字卷67頁),亦為可採。 ㈢從而,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3,900元,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8,800元、次子扶養費2萬元,每月僅剩餘額5,100 元【計算式:4萬3,900元-1萬8,800元-2萬元=5,100元】, 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所提之每月還款方案6,997 元(調字卷105、108頁)。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已有不 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,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「不 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 四、綜上,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,200萬元,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、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,應屬有據。爰裁定 如主文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   書記官 楊鵬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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