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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紹瑋 代 理 人 黃郁叡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。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。前項所定數額,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,以命令增減之;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,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本條例施行前,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,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,準用前二項之規定;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,聲請更生或清算者,以其調解之聲請,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,不另徵收聲請費;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,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,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;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;債務人聲請更生時,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、債務人清冊;法院認為必要時,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,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、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,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、第3條、第151條第1、7、9項、第15 3條之1第2、3項、第8條、第43條第1項、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。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,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;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,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 之聲請費者,其超過部分,依實支數計算徵收,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上開所需費 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,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,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,逾期未預納者,除別有規定外,法 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,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。 二、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,嗣以言詞聲 請更生,未提出必要關係文件,而有命其補正之必要,並經 本院酌定相當金額,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 達後1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40元及補正關係文件,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,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及補正, 此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稽。揆諸首開條 文,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吳佩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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