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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更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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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玉萍 代理人(法 扶律師) 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一、聲請人甲○○自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。 二、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 )第3條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,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,清理其債務。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「不能清償」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,債務人如具「不能清償之虞」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,而不必等到陷於「不能清償」之狀態,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,重建經濟生活,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。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。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 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。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(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長年全職照顧雙親,手足偶爾 接濟之生活費用不敷使用,又無收入來源,不得以信貸、信 用卡支應生活開銷,或以新債償舊債,自109年父母接續雙 亡後始工作謀生。最大債權銀行固提出之每期清償新臺幣( 下同)6,597元之調解方案,惟聲請人已近57歲謀職不易, 目前於臺北市蘭州非營利幼兒園擔任兼職廚工,每月薪資約 2萬元,難以負擔上開調解方案,更無法保證得依約履行180 期至71歲,衡以另有資產管理公司、電信公司、勞保局之債 務,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。 三、經查: (一)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,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商銀)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,然具狀表示:「債權人曾致電債務 人代理人並提供方案分180期,年利率3%,月付6,579元之 清償方案,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仍尚有民間公司債務,無 法負擔上列還款金額」等語,有遠東商銀112年11月27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。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 生審酌基準;非金融機構部分:   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所示,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,617元。(若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 ,每月清償53元「計算式:9,617元÷180期=53元,元以下 四捨五入」)。   ⒉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萬8,247 元,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101元 (計算式:18,247元÷180期=10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  ⒊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2萬9 ,648元,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5, 165元(計算式:929,648元÷180期=5,165元,元以下四捨 五入)。   ⒋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萬3,875元, 然未提出清償方案(若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,每月清償 77元「計算式:13,875元÷180期=7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 」)。   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3萬2 ,982元,並表示僅同意以債權26萬5,000元一次清償,或 以債權39萬6,000元,分180期,每期償還2,200元之清償 方案。   ⒍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99,547元,然未提 出清償方案(若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,每月清償553元 「計算式:99,547元÷180期=55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」) 。   ⒎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,有112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1月 28日112司消債調凌消字第8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 憑,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。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,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事而 定。 (二)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 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表顯示,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。其名下尚有 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、存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款共計4,399元等財產。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 職於臺北市蘭州非營利幼兒園擔任兼職廚工,每月收入約 2萬元,另有自112年10月至12月自行接案看護酬金收入共 計6萬6,600元,並據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及切結書為證(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卷第39至44頁)。經本院依職 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計算聲請人自111 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所得總額為25萬7,989元,加計看 護酬金6萬6,600元,共計32萬4,589元,則聲請人自111年 10月至112年9月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,049元。是本院審 酌暫以2萬7,04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。 (三)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其數額(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,400元×1.2倍=19,680元),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;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,000元,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,均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.2倍,揆諸前揭規定,自得於此範圍內,毋庸提 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。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、工作型態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,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,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。 (四)承上,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,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,049 元,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8,000元後,其餘 額為9,049元,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 所提出每期償還6,579元、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、合作金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比照遠東商銀提出分180期之清償條件,加計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每期償還 2,200元之清償方案,共計8,150元(計算式:53元+101元 +5,165元+77元+553元+2,200元=8,150元),則聲請人每 月需清償共計1萬4,729元(計算式:6,579元+8,150元=14 ,729元)。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6歲,至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(即121年4月 )為止,僅餘約8年之可工作期間,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 額9,049元為計,依遠東商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及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,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11萬9,615元(計算式:金融機構債 權額總計3,515,699元+台灣大哥大9,617元+億豪18,247元 +合作金庫929,648元+亞太電信13,875元+第一金融533元+ 勞保局99,547元=5,119,615元),則聲請人亦仍須48年方 能將債務清償完畢(計算式:5,119,615元÷9,049元÷12月 ≒47.1年)。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、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。從而,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,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「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」之要件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,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,200萬元,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,爰裁定如主文。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 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董怡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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