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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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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劉桂溥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(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劉桂溥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 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 3 條、第151 條第1 項、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當初因百盟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百盟公司) 與百虹鞋業有限公司(下稱百虹公司),因舊公司法要求有限 公司應有5人以上股東方能成立,伊因而經當初成立的公司 負責人要求入股成為股東,方在百虹公司鞋廠擔任廠長,又 因當初伊無充裕資金入股,僅投入少許金錢,嗣後被公司負 責人要求以幫百盟公司及百虹公司當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來補 足入股資金不足之部分,聲請人因而同意。伊雖有股東身分 ,但實際上對於公司財務並無管理之權限,而百盟公司及百 虹公司嗣因匯率及負責人經營不善,約於民國79年間因積欠 千萬元以上債務而倒閉。伊嗣後則於菜市場擔任雜工維生, 根本無多餘之金錢返還高額之保證債務,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,曾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彰化銀行)進行調解,因彰 化銀行未到庭,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,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宗(下稱調解卷宗)查閱無 訛,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,合先敘明。又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,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,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,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。 四、次查: ㈠聲請人主張: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 臺幣(下同)288,500元、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42,91 0元外,無其他任何財產,目前無工作,每月領取勞保老人 年金24,113元,每年有健保補助7,740元、重陽禮金1,500元 ,平均每月收入合計24,883元乙節(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),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/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109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、郵局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、國泰人壽 、富邦人壽保險單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、等件影本為證(見調解卷第11至 13、28至30頁、本院卷第47至69、71至117頁),堪可憑採 。 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 倍定之。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、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以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(見調解卷第15頁),雖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,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.2 倍為19,680元,應認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,680元。  ㈢基上,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(00年0月生,見調解卷第9 頁),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,883元,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9,680元,雖有剩餘5,203元,且其名下固有以其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,惟該等保單現金價值合計僅331,410 元,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高達43,068,280元之債務(見調解 卷第36頁),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,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「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」之情形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事營業活動。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,是本件清算之聲請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六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羅婉燕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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