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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鎮雄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劉鎮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59 條、第60條規定可決時,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,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;法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使債權 人、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。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,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。債務人無固定收入,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、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,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,亦同。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再按下列情形,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:一、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,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,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。二、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,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,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,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。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、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再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 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可參。 二、經查: 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進行更生程序;嗣聲請人先於111年8 月29日、112年3月17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(下同)1, 754元,每1個月為1期,分6年共72期,總計清償12萬6,288 元之更生方案(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卷,下 稱更生執行卷,第75至78頁、第107至108頁),然未得到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,且經司法 事務官調查得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除為2萬5,800元,尚有 年終獎金2萬1,438元,且聲請人之子已成年,其成年後依法 無受扶養之必要,遂於112年8月3日命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 後之更生方案,並說明因前揭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,且未 達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,如聲請人未能按上述條件提出 方案,將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,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雖刪除扶養費,惟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聲請 更生時所稱之1萬7,061元,增加至2萬1,024元,故職再於11 2年8月18日函請聲請人將年終獎金加計入每月收入,並說明 何以個人每月支出增加,同時應提高清償金額,惟聲請人具 狀稱無力負擔等語,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,足 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,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、第60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。  ㈡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,係主張該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可得 收入為2萬5,800元、必要支出為2萬4,061元,顯高於本院前 開更生裁定所核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,061元,聲請人雖具 狀陳明因子女仍有升學必要且物價上漲所致,惟聲請人之子 女業已成年,目前休學中,縱日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計畫,該 扶養費亦經本院民事庭審酌認非必要支出,聲請人自不得以 此為由,而認定有增加支出之情事,又本院審酌物價上漲, 故依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之1萬9,061元計算必要 支出;惟聲請人於其後陳報必要支出增加至2萬2,970元,僅 泛稱物價持續上漲,外食負擔更重等語。綜上,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62萬5,68 0元【計算式:(28,690-20,000)×72=625,680】,其八成為 50萬0,544元【計算式:萬5,680元【計算式:625,680×0.8= 500,544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總金額為22萬7,448元,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規定,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。從而,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 ,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。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8 日發函再次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將年終獎金攤算 每月收入內,惟聲請人旋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表示其無力負 擔每月6,952元之更生方案,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四 狀存卷可佐(見更生執行卷第178頁),則本院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第2項規定,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 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,聲請人表示配 合;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若聲請 人確無協商意願,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;星展 (臺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逕依職權裁 定;另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。 三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拒將當時任職公司年終獎金加入更生方案 中清償,且其個人必要支出自聲請更生時所稱1萬7,061元增 加至2萬2,970元、亦未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更生執行事件中配合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,顯見未具還款誠 意及願盡力清償債務,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,難認已達公允 而得認可更生方案。從而,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、第64 條規定之情事,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,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。爰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余佳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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