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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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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芸銨即張千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張芸銨即張千美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,200萬元者,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,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。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,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 債條例)第42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5款、第6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 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,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,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85條第1項所明定。 二、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,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惟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(下同)15,6 20,831元,顯已逾1,200萬元,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附卷可稽,自無再通知債權人 就更生方案進行表決之必要。從而,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劉芷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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