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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千慧(原名楊佳慧)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楊千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 在聲請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 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 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積欠龐大債務,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,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遠東商銀)調解不成立。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,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,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商銀具狀陳報聲請人向其主張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,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場,致調解不成立等情,業據本院調取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卷核閱無訛。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可否准許,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「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事。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: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、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,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筆、南 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。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,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 新臺幣(下同)1,348元。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市場攤 位生意,每月收入約1萬5,000元,每月接受長女資助3,000 元、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,惟未舉證釋明之。審諸聲請 人係於00年0月出生,現年滿52歲,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;且依聲請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,其自99年起加保於 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,投保薪資從1萬9,200元陸續調升至 2萬8,800元等情以觀,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,470 元,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,方為合理。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: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43條第7項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,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萬6,400元之1.2倍即1萬9,680元列為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。 ㈣扶養費部分: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配偶,支出扶養費7,000元 等情,並提出戶籍謄本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、109年至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。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為障礙等級極重度, 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,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。惟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 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萬9,680元,經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(即配偶之2名成年子女)分攤後之數額為6 ,560元【計算式:19,680÷3=6,560】,逾此範圍應予剔除。 至聲請人扶養其父親部分,聲請人既已陳報目前以日間照護 取代給付扶養費,故關於聲請人是否應扶養其父親及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均先不予計算。 ㈤準此,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,470元,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,680元、扶養費6,560元後,餘額為1,230元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,惟依該銀行 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6萬5,625元,約99 .29年方可清償完畢【計算式:1,465,625÷1,230÷12=99.29 】,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,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之實益。參以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160萬9 ,360元【計算式:980,292+629,068=1,609,360】,縱聲請 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,仍有遭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,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。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、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,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「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未從事營業活動,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從 而,聲請人聲請清算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、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,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,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。另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2項、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,除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外,非依清算程序,不得行使其權利,故聲請人 雖另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聲請保全處分,惟本院既已 准其清算之聲請,依上揭法律規定,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已受有限制,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,故聲請 人保全處分之聲請,為無必要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余佳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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