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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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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誠珠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林誠珠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 在聲請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 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 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,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。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,惟調解不成立。 為此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83號調解不成立,有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(調字卷第55頁以下)。是以,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估其是否有「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。查: ㈠聲請人主張現高齡63歲,且因罹患眩暈症容易跌到,自民國1 12年10月至今無法工作,目前靠三名子女資助生活費用,業 據其提出身分證、勞保投保資料、戶籍謄本、診斷證明書、 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(調字卷15頁,本院卷25頁以下、31 頁以下、43頁)。參以聲請人110、111年度之收入僅新台幣 (下同)0元、3萬9,200元,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循(調字卷23至25頁,本院 卷外所附資料),堪以認定。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 第43條第7項所定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.2倍即1萬9, 200元為計(調字卷11頁)。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 均仰賴資助,更無餘額可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 之每月還款方案4,786元(調字卷45頁)。故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,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,而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「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 四、綜上,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,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,應屬有據。 爰裁定如主文,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   書記官 楊鵬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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