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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璦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債務人吳璦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。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本條例 施行前,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,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,準用前2項之規定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 稱消債條例)第151條第1項、第7項、第9項定有明文。  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」,所謂「履行有困難」即係以債務人 之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,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;又此但書規定並未 附加「不可預見」之要件,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「不可 預見」為必要。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」,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 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,所陳報之各項支出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,如曾有 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,為其判斷之 準據。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 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,復為同條例第83條、第16條第1項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伊因患有左右肩傷、雙極疾患○症發作 致無法工作,僅賴政府補助及教會幫助,每月平均收入14,7 49元,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13,970元無力清償, 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(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前置調解成立,惟無力依調解內容清償 ,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重大困難,且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,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聲請人於108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,以條件「自108年12月10日起,每月1期,共95期, 每期給付2,050元」調解成立,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 消調字第728號卷(下稱司消債調卷)核閱屬實,並有本院1 11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(見司消債調卷第75至76頁)在 卷可稽,聲請人經與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成立,再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,揆諸首開揭法律規定,須符合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」之要件,且現況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  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3,970元等語 ,經核對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人陳報狀(見本院卷第87頁、第97頁、第143頁), 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20,218元(計算式:49,546元+29,767 元+40,905元)。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暫以120,218元列計。 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任何財產等語,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暨餘額表(含帳號)、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(見本 院卷第41頁、第113至142頁),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尚有 存款496元。另聲請人收入部分,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、第43至 45頁、第105至109頁),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25,000元( 計算式:0+5,000+0+20,000+0),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 之用,聲請人陳稱其現因病無法工作(見本院卷第14頁), 收入僅賴教會幫助及身障補助每月5,065元、低收每月6,358 元等語,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新北市土 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、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、第123至136頁),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社助字第1121604412號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),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,暫以14,749元 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。另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依最近一年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即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9,6 80元計算之,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;且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,聲請人若表明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必要支出,毋 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 可採。  ㈣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而無法履行 調解內容等情,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疾病(見本院卷第29頁 、第37頁、103頁),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4,749元、必 要生活支出為19,680元,是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,已入不敷出,堪信其所述無法履行調解內容,係身體狀況 致無法工作所致為真。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,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,且係處於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,自合於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要件。  ㈤基上,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、財產、信用、勞力、 生活費用之支出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,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。 四、綜上所述,依聲請人之收入、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,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,且曾與 土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,惟調解不成立,亦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清算,應屬有據。 五、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,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,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,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,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,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,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,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,附此敘明。 六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 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。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、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既准予清算,爰依前開規 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日 書記官 劉芷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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