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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甄即黃凱欣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甲○○即黃凱欣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。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,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以 下者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2條 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,應以書面為之,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,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、第2項所明定。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,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。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,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「不 能清償」為聲請破產之要件,債務人如具「不能清償之虞」 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,而不必等到陷於「不能清償」之狀態 ,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,重建經 濟生活,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。所謂「不能清償 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;而「不能清償之虞」 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 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。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,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(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,400元,有機車乙 輛、富邦人壽保險保單等財產,無法清償債務。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,277,000元,並曾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台新銀行)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。且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,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,經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,共180期,利率0%, 清償金額每期2,703元之還款方案,因債務人稱其收入減 支出已入不敷出,故無法接受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,有 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【見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(下稱司消債調卷)第63至 65頁】可稽,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。  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31,482元等語 ,經核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個資字 第1120007494號函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總表(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62頁),其金融機構債務為2, 135,285元,非金融機構債務為720,100元(計算式:335, 587+384,513)。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暫以2,855,385元(計算式:2,135,285+720,100) 列計。 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部分,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暨餘額表(含帳號 )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 詢結果、郵局存簿封面計內頁、機車行照等件影本(見司 消債調卷第14頁、本院卷第81頁、第93至99頁),查聲請 人名下機車為97年出廠(見本院卷第179頁),已逾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 車耐用年數(3年),無殘值。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6,10 7元、存款75元,是以聲請人之財產暫以26,182元計算( 計算式:26,107+75)。另聲請人收入部分,聲請人雖主 張每月收入為13,400元,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收入切結書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資 資料表、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影本(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8 頁、第21頁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)。惟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係作為報稅之用,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, 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,聲請人既已負債 ,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,以盡力償還債務。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(見司消債調卷第1頁),正值壯 年時期,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,此係聲請人個人 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,非囿於其能力(勞力)所 限。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,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,每月基本工 資27,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債務能力判斷基準,以避免 清算程序之濫用。  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: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,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.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;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4,249元,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,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更生,更應樽節 支出,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北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.2倍為19,680 元計算,故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,680元列計。而就 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,本院審酌其 子女現年分別為11、9歲(101年7月、000年0月出生), 有戶口名簿影本(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)可憑,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,又聲請人記載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分別為3,000元,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9,680元扣除兒少補助2,8 02元、家扶中心每月分別補助3400、2550元、前夫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,000元之12,478元、13,328元 。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各3,000 元計算,共計6,000元計算,應屬合理。   ㈤基上,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每月尚有1,790 元(計算式:27,470-25,680)可供清償債務。縱計入聲 請人財產26,182元,仍需約132年。聲請人現年43歲(00 年0月出生),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(65歲)尚約22年, 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事營業活動,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,本件聲請清算,即屬有據。 五、爰依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月 日 午 時整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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