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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清算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蓉 代 理 人 黃嘉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林美蓉應予免責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 消債條例)第132 條定有明文。參其立法目的,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,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,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,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,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,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、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,即應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。 二、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 消債職聲 免127 字第1129010682號函,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,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1 月 31日到庭陳述,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,僅以書狀陳述 如下:  ㈠華南商業銀行表示:   倘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,即請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:   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、第133 條規定,債務人應不免責 ;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、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,俾利判斷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。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不免責之事由,至為明甚,請賜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。  ㈢玉山商業銀行表示:  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,請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,若無以上情事,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 配合辦理等語。 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:   消債條例第133 條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」之檢核點在於 「清算程序開始後,債務人有固定薪資、收入,且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有餘額」及「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,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」?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 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,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 弄之蹊蹺。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,卻不積極與各該 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,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。綜前所述 ,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,已蒙受相當損失,請詳審消債 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,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 責等語。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:   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、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,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、第 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,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、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,仍得向法院聲請 免責,故縱為不免責裁定,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,非 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,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。 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:   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。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;依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裁定所載,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 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,已入不敷出,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 何負擔?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?或 有隱匿之事實?實有疑義?綜上,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,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不免責之事由,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。  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表示:   債務人自95年8 月29日積欠債務至今皆未清償,且本件多達 13位債權人,如為裁定予以免責,對債權人不盡公平;再者 ,債務人年紀尚輕,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、從第三人獲 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,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務,對債 權人等顯失公允,因此不同意免責等語。  ㈧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:  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,故認應予不免責, 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。  ㈨板信商業銀行表示:   因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,經本院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,債權人全未受償,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,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、第134 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    ㈩良京實業公司表示:     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,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,茲事 體大,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:債務 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、嗣後變更要保人、質借未償還之商 業保險保單?如有,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 、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,應不免責等語。  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表示:   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,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、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,經本院以112 年 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2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,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,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,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、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,合先敘明。 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: 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。是以,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,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,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,且在清算前2 年間,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,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,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,應予不免責裁定,附此敘明。  ⒉查債務人已年屆69歲(44年生),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, 且因000 年00月00日出車禍,導致急性腦中風、創傷性腦出 血,以及本身就有高血壓、糖尿病病史,日常生活皆仰賴兒 子、朋友照顧等情,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戶籍 謄本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紀錄等件為證,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,堪信為真。準此,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既查無債 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, 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」之要件,自無庸再予審酌 ,本件債務人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。 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:  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,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,不免責為例外,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,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,舉證以實其說。經查,本件 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,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、民事陳報狀等,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,且經本院審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,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,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 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,然債 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,自難遽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,本件債務 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,堪可認定。  ㈣綜上,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,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,依法即應予免責。 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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