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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免責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素蘭 非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心怡 非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玉英 蘇亭羽 許林月英 陳素枔 蘇秀美 闕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債務人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鄭素蘭應予免責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 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 不在此限: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;㈡隱 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;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;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,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,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;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;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,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;㈦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;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。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,情節輕微,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,認為適當者 ,得為免責之裁定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 第132條、第133條、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,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,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(更生)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(清算)清理債務,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,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,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,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;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,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,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,以保障其生存權,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,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(消債條例第1條、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,經 本院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,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,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,並於112年9月8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,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,本院即應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,應予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。 三、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、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,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,全體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,而聲請人則主張: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、134條規定不免 責之情形等語。 四、經查: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: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,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」及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」此兩要件,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。 ⒉查,本件聲請人於108年3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,已如 前述。聲請人主張:自開始清算程序後,即自108年3月15日 起迄今之收入,僅有自108年5月至111年6月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新臺幣(下同)13,092元,自111年7月迄今每月領 有13,847元;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包括自108年9月、109年10 月、110年9月、111年9月、112年10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每年致贈之重陽禮金1,500元,共計7,500元;自110年4月、 110年5月、111年4月、111年7月、112年4月、112年7月領取 新北市社會局老人健保補助1,662元,共計9,972元;112年4 月2日行政院普發現金6千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之郵局存簿交 易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)。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,聲請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、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、租金補助等津貼,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:「經查鄭君領有本市老人健保補助 及重陽敬老禮金。」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:「查鄭素蘭 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,105年9月至111年4月每 月領取13,092元,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3,847元,..., 目前續領中。」等情,可見上開函覆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,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438 182號函暨所附資料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5日保普 老字第11213087450號函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85頁至92頁 )。又聲請人上開另領得重陽禮金7,500元、行政院普發全 民現金6,000元部分,具有偶一性質,非固定性收入,不得 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性收入,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老人健保 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,係為維護老人身心健康並增進老人福 祉,是前開老人健保補助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。且聲請人於107至110年度,均無所得之紀錄,僅於111年 度有一筆100,738元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,並於104年8月31 日以後,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、勞動部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 (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)。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,現年近70歲,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(見本院 卷第123頁),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,且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前開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,故堪認聲請 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領得之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,最高僅有每月13,847元,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.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(109 年度為18,600元、110年度為18,720元、111年度18,960元、 112年度為19,200元),則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,於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,應已無餘額,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 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」之要件不符, 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。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: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,不免責為例 外,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,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,舉證以實其說。查,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,已 如前述,亦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。則本件既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,自應 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,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,揆諸前揭法律規定,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賴峻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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