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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免責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臺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(法扶律師)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黃建臺應予免責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 消債條例)第132 條定有明文。參其立法目的,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,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,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,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,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,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、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,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。 二、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消債職聲 免150 字第1129014430號函,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,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2 月 21日到庭陳述,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,僅以書狀陳述 如下:  ㈠元大商業銀行表示:   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止,債權人皆未受償,免責制 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,以保障其 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,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 債務人應負擔之償還責任,請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,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、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,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。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清 償債務,故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、盡力清償,非逕圖消債 條例規避債務,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,請駁回債務人 免責之聲請等語。 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:    請依職權裁定,本案信貸撥貸已逾10年等語。  ㈢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表示:   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,顯示其未衡 量自身之收入狀況而負擔過重之債務,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相當;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迄今,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、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 商之股票交易明細,以釐清是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。此外,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,本 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(下同)0 元,是請調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,以釐清其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。  ㈣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表示:   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,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、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,經本院以112 年 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自112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,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,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,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、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,合先敘明。 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: 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。是以,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,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,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,且在清算前2 年間,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,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,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,應予不免責裁定,附此敘明。  ⒉查債務人已年屆64歲(49年生),前自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之後,至今無工作收入,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18,720元,均仰賴親友提供支助等情,業經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,並已盡相當之釋明,堪信債務人目前 並無工作收入,仰賴親人支應其生活所需乙節為真,且主張 之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計算數額相當,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,尚屬合理。  ⒊準此,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、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,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」之要件,即無庸再予審酌,本件自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。  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:  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,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,不免責為例外,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,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,舉證以實其說。查,本件債 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,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、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等,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, 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,債權人雖 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,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,自 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 ,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,堪可 認定。  ㈣綜上,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,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,依法即應予免責。 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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