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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監護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4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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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黃小如 相 對 人 蔡毅生 關 係 人 黃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宣告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 選定甲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。 指定乙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 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甲○○、關係人乙○○、與相對人丙○○, 三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。因生母改嫁,繼父收養聲請人甲○○ 、乙○○。相對人於112年間發生意外前,亦與聲請人甲○○同 住。相對人丙○○於民國000年00月0日,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、左側遲發性大片出血併意識昏迷,致不能為(受)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,無法處理自己事務,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以下規定,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乙種診斷書、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,聲請宣告相對人丙○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,併選定聲請人甲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○○ 之監護人、關係人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 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,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  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,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,認為「蔡員目前整體認知 功能因腦出血造成的『失智症』影響,在認知及語言能力有明 顯缺損,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,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 有顯著缺損,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,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、行政流程、契約 (包括醫療契約)、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。根據蔡 員目前認知狀況,判斷可回復性極低。依蔡員之功能,建議 為監護宣告。」等情,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。本件聲請對丙○○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: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」。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: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 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 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,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」。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: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 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 」。 四、查,聲請人甲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人丙○○之胞妹,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○○為監護人,有上開戶籍謄本、同意書在卷可稽。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人丙○○之胞妹,有意願擔 任丙○○之監護人,是由甲○○任監護人,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 ○○之最佳利益,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,選定甲○○為 受監護宣告人丙○○之監護人。   另參酌關係人乙○○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丙○○之胞妹,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爰依上揭規定,指定關係人乙 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建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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