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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監護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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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葉信村 相 對 人 葉謝美美 關 係 人 葉啓文 葉麗芳 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宣告葉謝美美(女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 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 選定葉啓文(男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 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。 指定葉信村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 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謝美美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葉信村之母,即相對人葉謝美美,因 腦出血致不能為(受)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,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,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,檢附相關人戶籍 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、同意書等 件為證,聲請宣告相對人葉謝美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併選 定關係人葉啓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謝美美之監護人、聲請 人葉信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 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,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  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,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,認為「綜合以上所述,葉 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腦硬膜下出血後腦部損傷病變,目前對 叫喚有回應,會睜眼且有眼神注視,無法依循他人姿勢語言 及動作做簡單動作,無法單就口語指令進行動作,無口語表 達,日常生活盥洗、如廁、移動、進食,皆需依賴他人。綜 合以上,鑑定人認為,葉謝員目前之意思之表示、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,因此葉謝員對於 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、行政流程、契約(包括 醫療契約)、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。因葉謝員 腦部損傷功能退化明顯已超過三個月,未來完全恢復的可能 性較低。依葉謝員目前之功能,建議為監護宣告。」等情,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。本件聲請對葉謝美 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: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」。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: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 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 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,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」。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: 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 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 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」 。 四、查,關係人葉啓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之長子,經家屬 一致同意推舉葉啓文為監護人,有上開戶籍謄本、同意書在 卷可稽。本院審酌關係人葉啓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之 長子,有意願擔任葉謝美美之監護人,是由葉啓文任監護人 ,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之最佳利益,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規定,選定葉啓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之監護 人。   另參酌聲請人葉信村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之次子,經家 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爰依上揭規定,指定聲請 人葉信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建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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