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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監護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5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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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關 係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宣告甲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 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 選定丙○○(女,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 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。 指定乙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、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、兄,相 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、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,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,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、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。 二、本院之判斷: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,應受監護宣告: 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 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 ,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   ⒉經查,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 本、戶籍登記簿、同意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(見本院卷第17至23、39頁),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,經鑑定人馮○誠醫師鑑定結 果認:相對人張眼坐輪椅、有鼻胃管、包尿布;意識/溝通 性:溝通困難;記憶力、定向力、計算能力、理解、判斷力 :不佳;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,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,無經濟活動能力,溝通困難,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,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,無恢 復可能性,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,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 3年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)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,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。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關係人乙○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: 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;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 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;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 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 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,民法第1110條、第1111條、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 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,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頁);又相對人未婚, 其父親已死亡,最近親屬為其母及胞兄,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,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,有 上開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戶籍登記簿及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憑,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,且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,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,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,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,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。另審酌關係人乙○○為相對人之兄,有意願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,且經最近親屬同意,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 佐,爰併依上揭規定,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。  三、按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,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;又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 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 必要時延長之;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,同 法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。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,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,於監護開始 時,對於相對人之財產,應會同關係人乙○○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,併此敘明。    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芷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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