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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監護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5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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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李茂松 李學德 李淑萍 共 同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玲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宣告李陳玲子(女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 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 選定李學德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 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。 指定李淑萍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 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玲子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李茂松之配偶,聲請人李學德、李淑 萍之母,即相對人李陳玲子,因失智症致不能為(受)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,無法處理自己事務,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以下規定,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、同意書、親屬系統表 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,聲請宣告相對 人李陳玲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併選定聲請人李學德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陳玲子之監護人、聲請人李淑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 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,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  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,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,認為相對人「張眼坐椅子 上、四肢可活動,意識/溝通性為溝通困難,記憶力、定向 力、計算能力、理解判斷力均不佳,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。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,無經濟活動能力,溝通困難。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不能辨識,無恢復可能性,建議為監護之宣告。」等語 ,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。本件聲請對李陳 玲子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: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」。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: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 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 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,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」。  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: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 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 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 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」。 四、查,聲請人李學德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玲子之子,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李學德為監護人,有上開戶籍謄本、同意書在卷 可稽。本院審酌聲請人李學德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玲子之子 ,有意願擔任李陳玲子之監護人,是由李學德任監護人,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玲子之最佳利益,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,選定李學德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玲子之監護人。   另參酌聲請人李淑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玲子之女,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爰依上揭規定,指定聲請人 李淑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建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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