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宣告破產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,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,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發回本院,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新翰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新翰公司)前法定 代理人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周昇輝(民國110年8月28日死 亡),於周昇輝任新翰公司負責人時期該公司因經營不利而 長期虧損,適逢109年新冠肺炎影響,營運每況愈下,新翰 公司陸續向多家銀行貸款並由周昇輝配偶朱美釵及聲請人共 同擔任新翰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,然公司營運未見好轉,周 昇輝死亡後,由聲請人繼續經營新翰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,聲請人因不諳經營之道,新翰公司至110年9月30日止已虧 損達新臺幣(下同)4,821萬8,191元,累積負債總額高達9, 480萬8,691元,資產總額卻僅有6,806萬7,545元,加上每月 應償還債務本息過高,新翰公司於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 償,致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聲請人因連帶保 證人身分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,現已負債達約3,995萬元 ,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。本件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破 字第19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認聲請人財產約為44萬8,334 元,無法清償高達千萬元之債務,且破產財團費用高達80萬 1,600元,如宣告破產反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, 減少債權人所得受償之機會,是認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 要而駁回破產之聲請。惟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實領為3萬8 ,000元,並與前妻即甲○○及其胞弟周萱瑋達成協議,不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,依破產事件辦理期限2年計算,原 裁定所認聲請人之財產44萬8,334元,尚應加計聲請人現工 作所得,共計136萬334元(計算式:448,334元+38,000元×2 4月=1,360,334元),復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6,000元 ,則必要生活費為38萬4,000元(計算式:16,000元×24月=3 84,000元),兩者相減尚餘97萬6,334元(計算式:1,360,3 34元-384,000元=976,334元),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,應有宣告破產實益。爰依破產法第57條、58條第1 項規定,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,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破產,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;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,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,破產宣告後 ,破產終結前,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,為破產財團;財團費 用包括: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、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、破產管理人之報酬,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,視為財團費用;財團 債務包括: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、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,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、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,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;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,應先於破產債權,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; 破產宣告後,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,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,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, 此觀破產法第57條、第8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96條、第97 條、第148條即明。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,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,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,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,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,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,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,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,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,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,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,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,故若有此情狀,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,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(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)。再者,破產乃債務 人於經濟發生困難,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,由法院介 入,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,用 以分配清償債權,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,則發生請求 權視為消滅之效果(破產法第149條參照),對債權人而言 ,影響自屬甚大,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,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,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,於此情形,如仍進行破產程序,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,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,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,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,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,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。   三、經查: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新翰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多數債權人債 務3,995萬元,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、新翰公司資產負債表、108、109年度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、新翰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催告書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催告 函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、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36586號、第35951號支付命令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 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9號卷【下稱破字 卷】第19頁至37頁、第131頁至145頁、第157頁、第169頁至 257頁)。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,各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擔任新翰公司連保證人而負保證債務本金金額如下 :台中商業銀行343萬2,276元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60萬5,1 07元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,495萬5,930元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648萬7,340元,共計2,648萬653元(見破字卷第259頁至2 67頁、第271頁至305頁、第321頁),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 權人,並積欠逾千萬元之債務。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,就其財產之計算應加計現工 收入,及其目前已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,依破產 事件辦理期限2年計算,原裁定所認聲請人之財產44萬8,334 元,尚應加計聲請人現工作所得,共計136萬334元,復扣除 必要生活費38萬4,000元後,尚餘97萬6,334元,足以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,應有宣告破產實益等語,並提出11 2年1月至6月薪資表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(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7號卷【下稱破抗字卷】第19頁至29頁 )。經查,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、11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、勞保暨健保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110年 、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萬8,153元、18萬8,759元, 名下無不動產,自111年7月起受僱於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 公司,薪資收入實領約每月3萬8,116元至4萬2,766元不等等 情,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、勞保、健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、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1頁至41頁 、破抗字卷第19頁至25頁),前情堪已認定。另新翰公司於 113年1月30日業經廢止乙節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),是已難期聲請人尚 能自新翰公司獲取薪資所得。從而,聲請人之資產除原裁定 審認之聲請人銀行存款281元、現金35萬2,000元、國泰人壽 保單截至111年9月29日保單解約金為8萬3,238元、元大人壽 保單截至111年10月3日保單解約金為1萬2,815元(見破字卷 第333頁、第353頁至357頁、第361頁至363頁),合計為44萬 8,334元外(計算式:281元+352,000元+96,053元=448,334 元),僅有受僱於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 得可得確認,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 事。    ㈢另按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,其本人及法定扶養等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。聲請人雖主張:其與甲○○及周 萱瑋達成協議,現已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, 固據其提出由甲○○及周萱瑋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(見破抗字 卷第27頁至29頁)。惟聲請人於前已自承其除須負擔自身之 必要生活費外,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之事實( 見破字卷第12頁、第39頁、第78頁、第81頁至83頁),於提 出抗告時,始以其與甲○○及周萱瑋達成協議,不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為由,稱其不必支付子女及母親之生活費 等語置辯,顯係事後為求能獲破產宣告而臨訟所為之飾詞, 不足採信。況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,且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 1項第1款、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,故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及卑親屬依法係屬聲請人依序應先負扶養義務之人(民 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參照),且此一法定扶養義 務係屬強制規定,亦不能任由負扶養義務之人加以拋棄或因 移轉而可免除,是尚難以上開由甲○○及周萱瑋所書立之切結 書,即可認聲請人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,而遽認 無須將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列入財團費用。從而,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,無足採信。據此,聲請人應與甲○○共同扶養 2名子女、與胞弟周萱瑋共同扶養母親,以新北市112年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載生活所必需(必要生活費用)即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記 載債務人未扶養他人之生活所必需(必要生活費)為1萬9,2 00元、扶養負擔1/2為2萬8,800元等為標準(見本院卷第53 頁),及司法院頒布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」第2點 規定,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計算,其扶養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115萬2,000元【計算式:(28,800+9,6 00+9,600)元×24月=1,152,000元】,而應計入財團費用。 另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,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,破產管理人,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,實務上多指定律師、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 產管理人。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,依破產法 第128條規定,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,是監 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,而列為財團費用。 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,包括破產管理 人、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、製作表冊、往返法院 閱覽案卷、召開會議、開庭、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,如以 6萬元作為破產管理人、監察人之報酬計算,則本件如宣告 破產,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高達127萬2,000元【計算式:破產 管理人報酬60,000元+監查人報酬60,000元+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1,152,000元=1,272,000元】。  ㈣綜上,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2,648萬653元(尚未加計部 分利息、違約金),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縱以聲請人主張 之136萬334元計算,扣除財團所需最低費用127萬2,000元, 僅餘8萬8,334元【計算式:1,360,334元-1,272,000元=88,3 34元】,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,進行訴訟所需 時間、勞費,難以估計,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 財團之管理、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,尚有疑義。又縱使上 開8萬8,334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,相較於聲請人債務總額而言,得用以清償包括 逐月累計利息、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,仍顯屬偏低 ;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,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 之財團費用、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、債權人會議等管 理、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,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清償之金額甚微,未能公平受償,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 本,實不符比例原則,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 務,自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。依上開說明,聲請 人聲請宣告破產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依破產法第5條,民事訴訟 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邱雅珍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