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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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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洪薏涵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林耿年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附民案號: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,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 24日以臉書暱稱「Ken Nien Lin」在原告臉書上多數人得以 閱覽之公開頁面留言:「騙完錢後,又再裝無辜」、「可以 告你假奶詐欺罪嗎」等與公益無涉之言語。又於同日在其臉 書多數人得以閱覽之個人版面上,使用原告背面裸露之照片 作為其個人大頭貼,並於留言處以「Ken Nien Lin」留言: 「…花我的錢裝避孕器,然後跟別的男人亂搞,我真的是丟 臉…」等語,不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,更是嚴重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,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、2項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。並 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本事件起因係兩造於交往期間,被告負擔原告大 部分日常開銷,且原告亦有向被告借貸等情形,雙方有感情 及債務糾紛。被告於分手後曾試圖請原告清償交往期間之債 務,遭原告否決,兩造因而發生爭執,被告對於自己一時失 慮,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上網發表不當言論乙情,於刑事程 序中均不否認,事後亦深感後悔,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即多 次嘗試與原告和解,均遭原告拒絕。縱認被告妨害名譽之行 為有造成原告精神損害,惟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法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 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。又所謂侵害名譽,指以言語、文字、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,使其受到他人憎惡、蔑視 、侮辱、嘲笑、不齒與其往來,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 ,始足該當;名譽有無受損害,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 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,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,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,均可構成侵權行為, 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,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,即 足當之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、96年度台上字第2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一第4 0頁),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為憑(見 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),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 堪信屬實。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,從事公司會計之工作; 被告為大學肄業,目前待業中等情,業據渠等陳明在卷(見 本院卷二第74頁)。另參諸本院調取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見本院個資卷第3至10頁),亦足顯 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。本院審酌上情,及兩造之教育程 度、身分、社會地位、經濟狀況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,容有過高,應以 6萬元為適當。準此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,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,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,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,亦 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95條第1 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,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 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勝訴部分,本院 判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 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及舉證,經本院審 酌後,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。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2條第2項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古秋菊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余佳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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