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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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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維信 被 告 劉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),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3款定有明文 。查,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(下同)1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利息;(二)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嗣 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核原告所為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參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貳、原告主張:被告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,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資 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,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使用line暱 稱「林佳怡」之成年女子指示,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台新帳戶)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,並將「林佳怡」所指定之15個帳戶均設為被告台 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,即於同日稍晚,以line將被告台 新帳戶之網銀帳號、密碼,均提供予「林佳怡」,供「林佳 怡」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 110年11月7月下午4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,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:欲從事電商買賣貨物,須先至指定之購物平台 註冊、儲值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11分、16分、20分許,各匯款5萬元,共計15萬元 至被告台新帳戶內,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 ,而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,被告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4,000 元,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。為此,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。 參、被告方面:對於鈞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偵、審資 料及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。我有把我的帳號給對方, 我沒有參與提款,原告要我賠償,因我刑事剛服刑完畢,且 目前還要洗腎,也無法工作,沒有收入,現在也是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肆、本院之判斷: 一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 財產、信用之表徵,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,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使用,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,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 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,並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 洗錢,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,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,先依姓名、年籍不詳,LINE暱稱 「林佳怡」之成年女子指示,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,並將「林佳怡」所指定之15個帳戶均設為 被告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,即於同日稍晚,以LINE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「林佳怡」使 用。而「林佳怡」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,於110年11月7月下 午4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,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:欲 從事電商買賣貨物,須先至指定之購物平台註冊、儲值云云 ,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、1 6分、20分許,各匯款5萬元,共計1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 ,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,而掩飾、隱匿犯 罪所得,被告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4,000元,致原告因此受 有15萬元之損害。被告犯行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 罰金1萬元等情,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。被告對刑事偵、審資料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表示無意見,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收 受、提領犯罪所得使用,致使造成金流之斷點,自應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。是綜上所述,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洵屬有據。 二、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 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 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 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揆諸前述法條規定,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1日(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)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,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本 院審酌後,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 指明。 五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(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),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,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項、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,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,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,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 即為確定,併此敘明。   六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因此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          法 官 朱慧真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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