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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再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,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。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再審意旨略以:再審聲請人有在書狀上載明因獄中作業緩慢 ,需1個月左右多元繳費單,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案件核發,但未獲核發即遭裁定駁回(下稱系爭確定裁定) ,實屬不公,故聲請本件再審。因再審聲請人在監,自由受 限,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無法對外聯絡、通信,才造成 再審聲請人無法找朋友墊付律師費及裁判費,實令人氣憤無 奈!因哥嫂四處提告,致使再審聲請人四處借提開庭,無法 做工賺每月6、7百元生活費,造成再審聲請人經濟困窘等語 。 二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;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;但除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、6、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,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提起再審之訴;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00條、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裁定已經確定,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、第497條之情形者,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,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。是聲請 再審,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,逾期為之 者,其聲請再審不合法,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, 以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經查,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而系爭確定裁 定係於112年7月7日作成,且為不得抗告之裁定,故於宣示 時確定,並於112年7月11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生效等情,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。再審聲 請人遲於112年10月2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顯已逾30 日不變期間,於法不合,難以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、第50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胡修辰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李瑞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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