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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塗銷抵押權登記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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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許睿杰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 告 許邦夫 許澤云 許瑋庭 許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○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(下合稱 系爭房地)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收件字號104年重板登字第034 32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(下同)5,000,000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,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。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,系爭房地鄰近房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(下同)76,355元,以此為系爭 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;又上開房屋登記總面積為91.5 平方公尺,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6,986,483元【計算式:76, 355×91.5=6,986,483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高於所擔保之債 權額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據,核定為5,000,000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,500元。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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