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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返還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2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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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喡 被 告 李大榮 江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;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,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 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是其起訴前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李大榮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1,024,721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7.03%計算之利息,並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,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時,由被告江憶如 給付之。揆諸上開說明,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、 違約金部分,其數額已可確定,應併算其價額,是應計算至起訴 前即112年12月5日止。依此聲明第1項標的金額為1,064,056元【 計算式:本金1,024,721元+利息36,315元(1,024,721元×184/36 5×7.03%)+違約金3,020元(1,024,721元×153/365×0.703%), 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】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大榮應 給付2,617,422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5%計 算之利息,並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 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,依前述, 聲明第2項標的金額為2,641,104元【計算式:本金2,617,422元+ 利息22,051元(2,617,422元×123/365×2.5%)+違約金1,631元( 2,617,422元×91/365×0.25%),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】。是本件 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3,705,160元(計算式:1,064,056元+2,641 ,104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,72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補 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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