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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返還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3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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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蔡佳和 謝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;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,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 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是其起訴前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。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佳和 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2,884,521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2.8%計算之利息,並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,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時,由被告謝雅柔給付 之。揆諸上開說明,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、違約 金部分,其數額已可確定,應併算其價額,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 112年12月7日止。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,913,022元【 計算式:本金2,884,521元+利息26,553.4元(2,884,521元×120/ 365×2.8%)+違約金1,947.25元(2,884,521元×88/365×0.28%) ,小數點後四捨五入,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】。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,908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 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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