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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履行合約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45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有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所為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裁定(即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裁定)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。 二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,274萬6,815元。 三、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2萬4,200元,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。 四、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,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,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因抗告人請 求履行移轉之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752、753、753-1、754、 754-1、755、760、770、771、772地號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 地)尚有持分,爰提起抗告,請求撤銷原裁定,請求依持分 核算裁判費等語。 三、經查,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「一、被告應將新北 市三峽區麻園段752、753、753-1、754、754-1、755、760 、770、771、772等十筆土地過戶登記至邱月貞名下。二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」,由此可知聲明僅記載「土地」, 民事起訴狀及狀附提存證信函、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、先行 過戶協議俱未敘明涉及系爭土地「應有部分」之買賣,先予 敘明。抗告人至抗告時始敘明「因有6筆為持分」且提始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,本院始知抗告人所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(下同)1,274萬6,815元。原裁定既無從審酌抗告人抗告時 始行提出之抗告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,堪認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2,318萬9,852元,容有未洽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部分撤銷,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撤銷,則命補繳裁判費之部 分即失所附麗,且抗告人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,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4,200元,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;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: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公告現值 (新臺幣)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52地號 114.01 32,200元 4/12 1,223,707元 2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53地號 123.92 32,200元 全部 3,990,224元 3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53-1地號 10.87 32,200元 全部 350,014元 4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54地號 126.45 32,200元 全部 4,071,690元 5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54-1地號 13.85 32,200元 全部 445,970元 6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55地號 59.44 32,200元 3/12 478,492元 7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60地號 80.59 32,200元 3/12 648,750元 8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70地號 26.43 32,200元 3/12 212,762元 9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71地號 208.53 12,600元 3/12 656,870元 10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區772地號 212.17 12,600元 3/12 668,336元 總計 12,746,815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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