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股票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45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瑞和 張瑞昌 林張淑媚 陳淑娟 陳淑玲 陳泓宇 陳泓蒨 陳弘家 被 告 王英正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( 下同)1萬3,375元,並補正提出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 訴狀正本及繕本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 明文。又所謂交易價額,乃客觀價值之一種,與當事人關於 訴訟標的之利益,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,故 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,如為上市、上櫃或 興櫃公司股票,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,如非 上市、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,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 計算其時價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。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,應由他人代書姓名,記明其事由並簽名;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117條、第1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:被告 應返還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金剛公司)40萬股股票 (下稱系爭股票)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 原告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之。經查,金剛公司為未上市、上櫃 公司,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2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 營字第1132307371號函文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,金剛公司 111年度之資產淨值(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)為1億 7,129萬7,688元,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,500萬股等情,有 金剛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、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資料附 卷可稽(本院卷第33頁、第49至52頁)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萬5,801元【計算式:171,297,688元×400,00 0股/55,000,000股=1,245,80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,375元。又原告張瑞昌、林張淑媚、陳 淑娟、陳淑玲、陳泓宇、陳泓蒨、陳弘家並未於民事起訴狀 上簽名或蓋章,起訴不合法定程式,亦應予補正。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 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許宸和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