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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親字第7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○○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○○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,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親字第七三號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中,為相對人乙○○之特別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,現由 本院審理中,因相對人無法正常應答,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 序能力,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,本件恐有延誤之 虞,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,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。   三、經查,相對人現僅能配合部分生活指令,無法確定得否瞭解 對話內容,且無法陳述表達意思,現經安置在○○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等情,業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稱在卷(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),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(見本 院卷第57、67至69頁),堪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,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於法有據。又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,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,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 礙、社會救助等事宜,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,應屬 妥適。本件聲請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陳芷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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