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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殷培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吉華冠興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○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許福長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 內文書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卷內文書禁止相對人閱覽、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繕本、影本或節本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、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,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、影本或節本(下合稱閱卷行為) 。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,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,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,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密,與營業 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,應包括營業秘密,以及 其他業務上之秘密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 旨參照)。又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、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裁定,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,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 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,始得為之,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 據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( 下稱系爭文書)所陳證據係聲請人與客戶端交易往來之營業 秘密,或與員工薪資所得佐證資料,攸關聲請人營業秘密及 員工個資保護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本院就系 爭文書限制相對人閱覽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所提系爭文書所陳證據包括聲請人向相對人採 購本件O型環之採購訂單及聲請人寄送O型環至客戶指定地點 之空運費單據及相關收據、提單、帳單收費明細單、及聲請 人員工與客戶端對話紀錄、電子郵件等件(即系爭文書之原 補證1至5),前開所提均涉及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 害賠償究有無理由,以及損害賠償金額相關計算基礎及依據 ,如不准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,則相對人根本無從答辯,實 已重大影響相對人之訴訟權,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。且如准 相對人就系爭文書為閱卷行為究竟將致聲請人受有如何重大 之損害,聲請人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,自不宜全面禁止之。 惟審酌系爭文書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 部分,涉及聲請人員工之年籍資料、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 ,有保密之必要,爰依前揭規定限制相對人就此部分為閱卷 行為。綜上,系爭文書及檢附除附表所示外之事證既涉及本 案訴訟之重要爭點,且供相對人閱覽、抄錄或攝影復難認有 何等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,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限制 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,即無所據,不應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映鈞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         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資料內容 備註 1 勞工提繳異動查詢 聲請人員工江逸鵬、黃乙鑫、黃穎芳、黃雅琪等4人之月提繳工資、提繳身分別、雇主提繳率。 113年2月7日聲請人提出民事補正狀檢附之原補證6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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