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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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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柯在 劉子琳 被 上訴人 黃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,此裁定於113年1月16日 、113年1月1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柯在、劉子琳(下合稱上訴 人),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)。 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(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),依前 開說明,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睿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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