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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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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昱翰 被 告 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秉泓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邀同被告 葉秉泓、簡淑菁擔任連帶保證人,保證就現在(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、票據、保證 、透支、貼現、承兌、墊款、開發信用狀、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,在本金新臺幣(下同)35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。嗣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 2月18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,金額共計273萬元,其每 筆借款金額、餘欠金額、借款起訖日、最後付息日、利率 、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。詎前開借款 屆期,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29萬 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等,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,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。另被告葉秉泓、簡淑菁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,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訴之聲明。並聲明:被告寬鴻食品 科技有限公司、葉秉泓、簡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 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。 二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、約定書、借據、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(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79號「下稱訴字」卷一第15至44頁)。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經本院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 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,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。 (二)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 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 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。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,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。 (三)經查,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4日邀同被 告葉秉泓、簡淑菁為連帶保證人,於109年12月18日起分 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273萬元,惟皆自111年6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及攤還本金,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,喪 失期限利益,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。是以,被告寬鴻食 品科技有限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 金之義務。另被告葉秉泓及簡淑菁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,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葉秉泓及簡淑菁與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2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,洵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 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: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(新臺幣) 餘欠金額 (新臺幣)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546,000元 458,000元 109年12月18日 112年5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4.0%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31日起 至112年1月30日止 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2,184,000元 1,832,000元 109年12月18日 112年5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4.0%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31日起 至112年1月30日止 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2,730,000元 2,290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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