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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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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李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洪一正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(111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3萬600元,及自民國111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3萬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68萬5,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112年8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0萬4,966 元;復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0萬3,576 元等情,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、民事 補充理由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(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282號卷《下稱附民卷》第5頁、本院卷第129頁、第271頁) 。經核,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 合於上述規定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,在新北市土 城區亞洲路遭被告重摔在地(下稱系爭傷害事件),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右肩膀挫傷、左手部挫 傷、右肘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被告 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,經臺灣新北地檢署(下 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起訴,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(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)判處被告處拘役30日。又原告因遭被告重 摔受傷後,於111年7月6日前往杏光骨科診所診斷出左側肩 膀挫傷、下背及骨盤挫傷及胸腔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 ),醫生建議需要長期做復健療程、骨震波治療及輔具使用 ,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112年8月16日止,陸續至門診治療 及復健。並造成情緒憂鬱低落、精神無法集中,執行家務相 當危險,外出會焦慮,經常心悸、手抖等狀況,故於111年7 月5日前往心世界身心科診所看診,診斷出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症情緒的適應性障礙、鬱症,重度、失眠症等症狀,且醫 生建議需要由家人或專人陪伴。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醫 療費用3萬7,390元及專人照顧費用47萬5,200元等必要費用 ,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萬986元及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 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3,57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:原告提出部分土城醫 院及杏光骨科診所與心世界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日期距 離系爭傷害事件已逾約1年又5個月,且經診斷之左側肩膀挫 傷、下背及骨盆挫傷、胸腔挫傷與混合焦慮、憂鬱情緒等傷 勢,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勢,自難排除 其間另有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之其他因素介入,故該等傷勢與 系爭傷害事件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㈡原告請求專人照 顧費用部分:土城醫院於110年2月7日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,而 心世界診所診斷證明書,醫囑僅係「建議家人或專人『陪伴』 至少一個月」,此與專人照顧誠然有別,自不能比附援引。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多為挫傷,衡諸常情,尚不 致影響一般人正常作息之能力,難認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。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:土城醫院於110年2月7日案 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應予休養不能工作, 且觀其上所載傷勢,亦尚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。又原告所提 勞保(職保)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,僅為原告參加台北市電 氣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(職保)資料,退保日期110年1 2月30日係在案發10個月後,孰難認此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不 能工作之證明。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:原告所受傷勢 多為挫傷,醫療花費僅600元費用,傷勢並非嚴重,原告請 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。其次,原告於109年5月10日 即已在身心精神科就診,並非系爭傷害事件導致原告有混合 焦慮、憂鬱及失眠等症狀。再者,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 年0月0日,原告至112年7月20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就系爭刑 事判決所認定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勢,追加請求杏光骨科診所 及心世界診所醫療費用,並據此請求專人照顧費用、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部分之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 效,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309頁): ㈠、兩造為前鄰居。前因噪音問題已有多次糾紛,原告及其配偶 因製造噪音妨害被告一家三口之睡眠、居住安寧之權利。經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原告及其配偶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,各處拘役75日確定在案。 ㈡、110年2月7日13時13分,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,因故又發生 爭執,被告以右手勒住原告之脖子,並將之重摔在地,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右肩膀挫傷、左手 部挫傷、右肘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,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,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。 ㈢、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, 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開土城醫院,當日醫療費用600元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右手勒住其脖子,並將之重摔在地,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。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,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5028號提起公訴,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,處拘役30日確定 在案等情,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 本院卷第13至21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詳不爭執事項㈡所 載),自堪信為真實。是以,被告以不法之強暴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,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,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,且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,被告應就系爭傷害事 件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,負賠償責任。 ㈡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。因 此,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)。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,導致其於系爭傷害 事件中身體受有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,雖經本院認定如上, 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傷害事件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。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,分述如下: ⒈醫療費用部分: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7日至土城醫院急診外科求 診,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60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(本院卷第43頁、第91頁),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(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),自堪採認。又觀諸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科別及治療內容核與系爭傷害之受傷 部位相符,堪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。從而,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支付必要醫療費用600元等情,自屬 有據,應予准許。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分別 至新北市土城醫院精神科及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,支 付醫療費用共1計萬5,65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憑(本院卷第67至89頁 、第93至97頁、第99至107頁、第155至157頁)。經查,心世 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判斷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,主要係針 對原告身心狀態做「橫斷面」的診斷與治療,關於發病原因 ,因為人的心理是一個很複雜的狀態,會因為各種不同的因 子影響,而有不同的可能性,因此,在評估、診斷、治療上 ,較難如同法律上所要求,直接很明確的界定出因果關係。 又精神疾病的病因主要可歸入下列三者:㈠潛在因素:指個 體生命早期即存在的特性,這些特性會容易使個體在遭受到 刺激時罹患疾病。㈡促發因素:罹病前發生重要事件或是環 境因素。㈢續存因素:指發病後影響疾病病程延長或是惡化 因素。根據上述說明,關於原告精神疾患之原因,主要的促 發因素自然就是被他人推落倒地,以及而後對方對自己侮辱 行為,該部分為主要原因。其他次要原因,包括後續的大量 訴訟事件,除了是原告疾病狀態的另一促發因素,也是續存 因素。另外,原告之前便曾經被對方言語恐嚇,此雖然不屬 於潛在因素,但也已經影響原告的精神狀態,使其較為不穩 定;根據原告之主訴,以及和重大生活事件之時序上關聯性 ,加上精神醫學訓練中的臨床經驗,並以美國精神學會所編 織精神疾病診斷準則(DMS-5),原告精神症狀惡化與就診前1 年被他人推落倒地應該高度相關等情,有112年9月20日心世 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說明在卷可考(本院卷第215頁)。審酌原 告於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主訴內容與系爭傷害事件發生過 程之相關情節尚無不合,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依據原告主 訴及臨床經驗,並以美國精神學會所編織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(DMS-5),判斷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,發生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、重度鬱症及失眠症等症狀,而自 111年7月5日起至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,應與原告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遭被告推落倒地具有高度相關性,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,自堪採信。又審以原告係於111年7月 4日先至新北市土城醫院精神科就診後,翌日即111年7月5日 即至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,應可推論原告於新北市土 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症狀與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症 狀相同。基上,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至新 北市土城醫院及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,與系爭傷害事 件具有關聯性乙節,應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共計1萬5,650元,自屬有理由。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1年5個月後始至心世界 身心精神科診所,故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 等語。惟查,人之心理狀態非如身體狀態有顯著之警示訊號 ,人可能因咳嗽、發燒、流鼻水、痛覺等原因,發覺身體之 狀況而就醫治療。然心理狀態之成因複雜,經常非單一原因 或事件所造成,且心理疾病之症狀較為含蓄而隱約,更存在 病患缺乏病識感之問題而未能即時就醫,故心理狀態之問題 ,比起生理健康狀況,更需耗費多時病患才有可能發現問題 ,並不可單以病患未於傷害事件後即時就醫,即推論病患所 患心理疾病與其該特定之傷害事件無涉。被告既並未提出系 爭傷害事件發生後,至原告前往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時之期 間內,有其他重大影響原告心理健康情事之具體證據資料, 自難僅憑原告未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未立即至身心精神科 診所就醫,即推論原告所患之心理疾病與系爭傷害情事無關 。從而,被告上開抗辯,顯屬無據,不足憑採。 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至杏光骨科診 所之醫療費用2萬1,140元乙節,並提出診斷證明書、收據彙 總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65頁、第107頁、第 155至173頁)。然查,原告係自111年7月6日起始因左側肩 膀挫傷、下背及骨盆挫傷與胸腔挫傷等傷害而至杏光骨科診 所就醫,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65頁)。原告至杏 光骨科診所就診時間距離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已近1年半,且 其中治療之病名左側肩膀挫傷、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,均 非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,原告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就診經 診斷發現之病症,則上開傷勢是否係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已 非無疑。又審以原告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 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室求診,經診療後於當日4時離開急 診,新北市土城醫院之離院建議記載:已給予衛教,暫不需 回診,告知出院後仍須密切觀察症狀,若有不適,需立即回 院複診等語,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227頁)。原 告於當日離開土城醫院後,並未因系爭傷害再至土城醫院就 醫,自難認定系爭傷害後續有再為治療或復健之必要。復佐 以本院函詢杏光骨科診所治療原告之相關事項,經杏光骨科 診所函覆:原告主訴其有左側肩膀挫傷、下背及骨盆挫傷與 胸腔挫傷之傷勢而至杏光骨科診所進行治療,無法判斷原告 上開主訴之傷勢係於何時發生,亦無法判定是否與原告於11 0年2月13日至土城醫院就醫之病情相關,無法排除有其他因 素造成上開傷害等情,有杏光骨科診所陳報狀附卷可考(本 院卷第367頁)。此外,原告並未就其至杏光骨科診所復健治 療之傷勢與系爭傷害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,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至1 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1,140元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⑷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1萬6,250 元(計算式:600元+15,650元=16,250元)。 ⒉專人照顧費用部分: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精神疾病而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,故由其配偶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8月5日共396天陪伴 照顧,以每日1,200元計算看護費,共計支出專人照護費用4 7萬5,200元等情,固據提出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(本院卷第67至89頁)。惟查,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:病患情緒憂鬱低落、精神無法集中 ,執行家務相當危險,外出會焦慮,經常心悸、手抖。依目 前病況判斷,建議家人或專人陪伴至少一個月,再依病況判 斷是否需加長時間,以利病況穩定恢復等語,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67至89頁)。基上,原告係因有情緒低落 之情形,故建議家人陪伴以穩定病患情緒,然此與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顧究有不同。其次,本院函詢原告是否因系爭 傷害事件罹患之心理疾病,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,心世 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表示:「原告因憂鬱情緒,精神渙散 ,注意力無法集中,煮東西燒開水會忘記正在用火造成危險 ;出門時會恍神,有時候無法好好過馬路;買東西會忘記要 找錢;半夜失眠而在家中遊走。雖然原告在飲食、如廁、衣 著方面可以自理,但其他生活面向上,需要專人陪伴監督, 適時介入幫忙處理,以避免危險發生」等語,有心世界身心 精神科診所具狀說明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216頁)。基上,原 告雖因系爭傷害之負面情緒而誘發憂鬱症狀並導致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有渙散及恍神之狀態,然日常生活如飲食、如廁、 衣著方面均可自理。足證原告並未喪失生活自理能力。從而 ,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 用47萬5,200元乙節,即屬無據,不足憑採。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: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精神疾病,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2年8月1日止共518天,無法繼續工作,以原告向職業 工會投保勞薪資4萬5,800元之級距計算,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共計79萬986元等情。經查,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本 院有關於原告工作能力說明:病患目前因為憂鬱情緒,精神 無法集中,導致工作能力極度降低,無法到一般競爭性的職 場工作,僅能在家進行簡單基本的家務處理等語,有心世界 身心精神科診所說明函文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216頁)。準此 ,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罹患心理疾病而不能於職場工作之情 形,雖堪予認定。惟查,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後即10 9年至111年間,自其擔任負責人之佰祝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 分別為8萬元、9萬6,000元、9萬6,000元等情,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足憑 ,且核與原告陳報每月向佰祝公司請領8,000元車馬費用之 情節相符(本院卷第152頁)。足證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發 生前後,每年自佰祝公司領取之薪資均為9萬6,000元,並無 收入減少之情形。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每 月薪資所得為4萬5,800元,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(本院卷第109頁)。然觀諸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北 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,原告亦自陳係以佰祝公司負責人身 分自行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為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,且原告並 未提出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5,800元之任何具體事證,自難認 定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,每月確有4萬5,800元薪資所 得之事實。復參以佰祝公司109年至110年度各年度之全年度 支付薪資支出亦僅為3萬5,000元、9萬6,000元,亦與原告個 人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差異甚大,足證原告自行申報之勞保 薪資所得並非實際狀況,自難逕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及退保 日期遽以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。從 而,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萬986 元等情,自屬無據,無從憑採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:  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,被害人痛苦之程度,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)。經查,原告因系爭 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右肩膀挫傷 、左手部挫傷、右肘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,並經心世 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、重度鬱症及失眠症。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,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茲審酌原告為高 中畢業,為佰祝公司之負責人,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;被告 為大學畢業,為醫療從業人員,每月薪資約5萬元,名下無 任何車輛、股票或不動產等情,業據兩造陳報在卷(本院卷 第251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。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 身體健康之程度、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 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50萬元,核屬過高,應以3萬元為相當,逾此部分之 請求,礙難准許。 ⒌綜上,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4萬6,250 元(計算式:16,250元+30,000元=46,250元)。 ㈢、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,逾十年者亦同,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。惟所 謂知有損害,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,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,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。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,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,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 ,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,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 已有相當時日,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 效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)。經查,被告 傷害原告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,故原告於當日即知悉 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,揆諸上述說明 ,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,自應自最 初知悉有損害即110年2月7日起算,惟原告於112年7月20日 始具狀請求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,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,被 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,即屬可採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4萬6,250元,即應扣除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之精神疾病醫療費用1萬5,650元,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3萬600元(計算式:46,250元-15,650元=30,600元)。 ㈣、末按,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,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亦未約定遲延利息,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1日(詳附民卷第7頁)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 准許。 五、結論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元,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就其勝訴部分,依上開規定 ,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,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。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,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部 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不應准許, 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實、證據已經足夠明確,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,經過本院斟酌後,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,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,併此說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: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因此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醫院 金額 (新台幣) 證據資料 1 110年2月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學科 600元 本院卷第91頁 小計 600元 2 111年7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科 350元 本院卷第93頁 3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(診療共62次) 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 14,580元 本院卷第99至107頁 4 112年7月21日 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 240元 本院卷第155頁 5 112年7月28日 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 240元 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8月4日 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 240元 本院卷第157頁 小計 15,650元 7 111年7月6日至112年7月12日 杏光骨科診所 19,770元 本院卷第99至107頁 8 112年7月14日 杏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159頁 9 112年7月21日 杏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0 112年7月28日 杏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1 112年8月4日 杏光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費共2分,12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2 112年8月4日 杏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163頁 13 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16日 (共21次) 杏光骨科診所物理治療 1,050元 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小計 21,140元 總計 37,3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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